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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佘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已分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男孩,并要求分割家产,由原告给被告10000元精神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自由恋爱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佘某甲,××××年××月××日生育长子佘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8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前期原、被告关系较好,但自2011年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导致被告到北京务工。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男孩,依法分割家产,并要求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精神赔偿。另查明,原、被告按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一辆雪佛兰轿车,价格约50000元。其他财产均为原告父母的财产。上述事实除开庭笔录外,另有结婚证、(2014)固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被告提供两张彩色照片,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较长,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以后日渐一般,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个孩子长期随原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孩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两个孩子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为一辆雪佛兰轿车,价值约为50000元,被告应得部分折抵孩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居无定所,又无正常稳定的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可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有探视的权利。一辆雪佛兰轿车被告应得部分折抵抚养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3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泽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