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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国青、鲍淑霞、冯国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国青,鲍淑霞,冯国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毕远强,系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格温都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冯国青,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鲍淑霞,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冯国栋,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冯国青、鲍淑霞、冯国栋及案外人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因一直无法找到案外人陈某,故将此案转为简易程序,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撤回对案外人陈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青、鲍淑霞、冯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冯国青与其妻子鲍淑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3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被告冯国栋及案外人陈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欠本金8005.35元及利息419.63元借款人至今未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国青、鲍淑霞偿还贷款本金8005.35元及利息419.63元(此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冯国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枚、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冯国青及其妻子鲍淑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2年4月27日经被告冯国栋及案外人陈某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1日,贷款期限内月息为12.26‰。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冯国青、鲍淑霞的签字,有具体的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在保证合同中有被告冯国栋及案外人陈某的签字,故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冯国青及其妻子鲍淑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经被告冯国栋及案外人陈某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并签订了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于为2013年4月1日还款,还款期内月利率12.26‰,如逾期不还,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冯国青夫妻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后,余欠本金8005.35元及利息419.63元,被告冯国青夫妻至今未还,被告冯国栋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牧户生产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冯国青夫妻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国青夫妻偿还余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栋作为被告冯国青夫妻的保证人,在被告冯国青夫妻没有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主动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青、鲍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5.35元及利息(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为419.63元,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信用社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国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