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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陆上红与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上红,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秀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陆上红。委托代理人:蒋机,广西五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盛天华府B1号楼B2号楼B3号楼二层、三层商铺。法定代表人:李秀娟。被告: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8号盛天华府B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潘少基。被告:李秀娟。原告陆上红诉被告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歌汇公司)、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堂湖公司)、李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康、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姜彩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晓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民歌汇公司因投资开发广西民歌汇音乐会所项目上资金不足,遂向原告提出融资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民歌汇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期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自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年利率为24%。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三十万元借款交付民歌汇公司,并由民歌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原告借款。此后,民歌汇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之后便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予归还。同时,《借贷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条款,由天堂湖公司对民歌汇公司的借贷行为承担连带担保,且天堂湖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其自愿承担民歌汇公司的一切债务。在原告与民歌汇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民歌汇公司拖延不予支付借款本息,天堂湖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民歌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为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天堂湖公司、李秀娟与被告民歌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拟证明原告借钱给民歌汇公司的事实;2、收款收据,拟证明民歌汇公司收到原告所出借的款项;3、中国农行转账回单,拟证明李秀娟指示原告将出借款项实际转入其个人账户内;4、《担保书》,拟证明天堂湖公司与民歌汇公司对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北部湾银行流水单,拟证明民歌汇公司欠原告款项事实,利息只支付到7月份。被告民歌汇公司、天堂湖公司、李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民歌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资金到账之日起,按实际之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利息总额为72000元。利息按月平均支付,从支用借款之日起每满30天支付一次利息,每月支付利息额为6000元,每个计息周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利息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如果未按期支付,逾期部分按5%每天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保证条款:乙方还款担保公司为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贷合同》由原告陆上红签字,被告民歌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秀娟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即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民歌汇公司,民歌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陆上红先生交来现金30万元。收据上有民歌汇公司的公章。2014年4月18日,被告天堂湖公司与被告民歌汇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书》,担保方为天堂湖公司,被担保方为民歌汇公司。双方约定在民歌汇公司发展经营过程中,若出现资金短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等债务问题,民歌汇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天堂湖公司将承担民歌汇公司的一切债务问题,天堂湖公司承诺愿意为民歌汇公司提供债务担保,即日其生效。该《担保书》有天堂湖公司加盖公章且其法定代表人潘少基签字。民歌汇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自2013年11月16日起,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入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11月16日转入利息6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入利息6000元。2014年3月21日转入利息6000元。2014年6月26日转入六月利息6000元。2014年6月30日转入5月利息6000元。2014年7月25日转入7月份利息6000元。上述六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6000元。之后民歌汇公司和李秀娟便再无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且天堂湖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民歌汇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和民歌汇公司与天堂湖签订的《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守。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资金到账之日起,按实际之用天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4%,利息总额为72000元。利息按月平均支付,从支用借款之日起每满30天支付一次利息,每月支付利息额为6000元,每个计息周期满3个工作日内支付利息。由此证明,双方对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利息为72000元(利息每月支付60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72000元。该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民歌汇公司已经支付利息54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民歌汇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借款利息18000元,民歌汇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请求判令李秀娟对民歌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贷合同》中的贷款方为民歌汇公司,李秀娟仅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原告认为李秀娟在处理公司业务时将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堂湖公司与民歌汇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担保书》约定,在民歌汇公司发展经营过程中,若出现资金短缺,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资不抵债等债务问题,民歌汇公司无力承担的情况下,天堂湖公司将承担民歌汇公司的一切债务问题,天堂湖公司承诺愿意为民歌汇公司提供债务担保。由此可知天堂湖公司向民歌汇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天堂湖公司对民歌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堂湖公司对民歌汇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民歌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陆上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000元;二、被告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上红逾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陆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广西民歌汇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天堂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