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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行执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与连承贵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市国土资源局,连承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行执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英俊,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国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作出荣国土资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自2014年3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在人和镇金沟村西南开采饰面用花岗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无证违法开采,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履行荣国土资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荣国土资罚字[2014]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应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在本裁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饰面用花岗岩行为的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荣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组织实施,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由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连承贵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兴福人民陪审员  许圣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