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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党海荣与被告党民政、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海荣,党民政,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党海荣,男。委托代理人党利娟,女。被告党民政,男,。被告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法定代表人惠立峰。委托代理人宁建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党海荣与被告党民政、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党海荣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党海荣于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所做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党海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党海荣负担。审 判 长  苏平刚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