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色伟、陈碧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色伟,陈碧容,金鑫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商初字第31号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玉凤。被告:陈色伟,务工。被告:陈碧容,务工。被告:金鑫鑫,务工。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色伟、陈碧容、金鑫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杰和人民陪审员庄信印、张孚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曾玉凤、被告金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色伟、陈碧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陈色伟以经营铝合金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生产经营与其签订编号为洞信联(北岙)(2013)循借字第855112013000874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月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告陈碧容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陈色伟系夫妻关系,其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鑫鑫和原告签订编号为洞信联(北岙)(2013)循借字第8551120130008749号《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当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色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8‰。被告陈色伟仅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鑫鑫于2014年1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三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色伟、陈碧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算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金鑫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色伟、陈碧容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算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陈色伟、陈碧容、金鑫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陈色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40000元付款义务的事实;4.《借款确认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碧容和被告陈色伟系夫妻关系,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本息情况。被告陈色伟、陈碧容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鑫鑫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认可原告诉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陈色伟、陈碧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金鑫鑫均无异议,且其证据的形式与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自动收取被告陈色伟账户内的存款21.5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陈色伟发放贷款,被告陈色伟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未归还的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诉争款项发生于被告陈碧容与被告陈色伟夫��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碧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系被告陈色伟个人债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鑫鑫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色伟、陈碧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色伟、陈碧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78.4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8‰算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以39978.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31978.4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金鑫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色伟、陈碧容追偿;三、驳回原告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60元,由被告陈色伟、陈碧容、金鑫鑫共同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成杰人民陪审员 庄信印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