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金山与刘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山,刘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林金山,奉化市桐照宏达冷冻厂厂长。被告:刘建江,农民。原告林金山为与被告刘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山基于借条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00000元自起诉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25日,被告刘建江向原告林金山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江向原告林金山借款4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的150000元系利息,故该150000元应认定为返还本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超出部分的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林金山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金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林金山负担1125元,被告刘建江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