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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2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范静清与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静清,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2280-1号原告范静清。担保人范青青。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董事长。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友龙,董事长。被告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卫,经理。本院在审理范静清与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范静清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担保人范青青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3号栋504房的房产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范静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省中城富通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城富通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长沙中国城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二、查封担保人范青青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局关祠3号栋504房的房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蒋成柳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韩英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