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胡金水、周捷、李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镇岭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15730618-X。负责人徐晓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金水,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周捷,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李祥根,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与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胡金水因经营沙石料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2‰,利息每月20日支付,如违约加收合同利率的50%罚息,被告周捷、李祥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胡金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已拖欠利息13,268.26元,被告胡金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光鸾农信保借字(2014)第14067号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胡金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268.26元,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被告周捷、李祥根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的数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冲突,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未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金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沙石料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捷、李祥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胡金水如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周捷、李祥根履行保证责任等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胡金水交付了借款140,000元的事实;3.贷款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金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比对无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金水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沙石料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周捷、李祥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胡金水如未按期付息即构成违约,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周捷、李祥根履行保证责任等的事实。当日,原告即交付给被告胡金水借款140,000元。嗣后,被告胡金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结欠利息13,268.26元,原告认为被告胡金水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金水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并要求被告胡金水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金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金水支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未能提供相关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周捷、李祥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在原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贷款时,有权要求被告周捷、李祥根履行保证责任等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捷、李祥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268.26元,2015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计);二、被告周捷、李祥根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胡金水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鸾凤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1,683元,由被告胡金水、周捷、李祥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姚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琨附录: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