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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安林运输毒品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安林,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4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安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西刑三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黄安林携带毒品欲乘坐CZ8176次航班由景洪前往重庆。当日20时40分许,黄安林在西双版纳机场接受过安检时,安检工作人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茶叶饼内有可疑物,即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民警当场从黄安林携带的茶叶饼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37克,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安检人员的报告从被告人黄安林携带的茶叶饼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和毒品取样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分别证实查获的毒品净重937克,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黄安林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3.查获在案的登机牌,证实黄安林欲乘坐CZ8176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重庆的事实。4.景洪市供销社白塔宾馆住宿证明,证实黄安林于2013年11月19日入住该宾馆,并于次日19时30分退房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安林尿检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黄安林使用的15894216922号手机与其供述的刘思兵使用的18887014198号手机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有通话记录,11月17日至20日共通话通话17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20日19时34分。7.辨认笔录,证实黄安林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其所供述的刘思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937克以及从黄安林处查获的手机1部(号码1589421****)等相关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9.户口证明,证实黄安林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安林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4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应其外孙刘思兵的要求,其将自己的1000元钱交给一个小伙子,用于抵扣其大儿子欠刘思兵的借款,并经其对照片混合辨认,确认黄安林是其交给1000元钱的人。12.被告人黄安林供称,2013年11月13日刘思兵打电话让其来景洪帮带点茶叶到重庆,并承若把茶叶带到重庆后接货人会给其5000元报酬,因其欠刘思兵3800元钱就答应了。11月18日刘思兵让其到水富县客运站找他外公拿了1000元路费。11月19日其坐班车到景洪后入住白塔宾馆。第二天,刘思兵为其订了机票。当日下午7点其到嘎洒镇的一个饭店,刘思兵将两盒茶叶交给其,并与另外两人骑两辆摩托车送其到了机场。其在过安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携带的茶叶里查出了毒品。1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刘思兵进行网上追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安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7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上诉人黄安林以受他人诱骗,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罪轻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安林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安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37克混装于茶叶饼内藏匿行李箱里,于2013年11月20日,欲乘坐CZ8176次航班由景洪运往重庆。当日20时40分许,上诉人黄安林在西双版纳机场接受安检时,被安检工作人员发现。随后,民警当场从上诉人黄安林携带的行李箱里查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登机牌等证据证实。原判已分项列述,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安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37克,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安林运输毒品的数量并结合其他情节,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其量刑适当,其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凤朝审 判 员  杨宇纲代理审判员  张 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