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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立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长江路。法定代表人:万吉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554-1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与中核华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依法向扬州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不明确,应认定无效。本案属于工程建设纠纷,合同履行地是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聚酯CP工程项目工地,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法院���辖,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扬州人民法院管辖,即仅约定由该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管辖的具体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合同租赁物使用地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海南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万吨聚酯CP工程项目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选择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洋浦宏兴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永政审 判 员  许杏花代理审判员  郭冬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丙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