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与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爱玉。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移泽。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塑壳。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价值315061元,期间原告支付货款245632元,尚欠余款69429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94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塑壳;2.对账单原件一份、货款结算清单原件一份及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29元;3.增值税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货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已由原告当庭取回)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942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吉兴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94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被告湖州泰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