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曹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基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佰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开基建公司原审时诉称:2013年6月12日,城开基建公司运送混凝土汽车在正常行驶中,因汽车右后轮胎脱落将正常行走的路人庄某某砸死,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城开基建公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当赔偿死者近亲属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27日城开基建公司和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公司一次性给付庄某某家属42.3万元赔偿款,其中5万元精神损失费,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了5万元精神损失和6万元死亡赔偿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0万元。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当给付城开基建公司仲裁费4940元,因为死者家属和城开基建公司在6月27日就达成和解协议了,城开基建公司也已履行完毕,无需仲裁,但城开基建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时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必须有仲裁书,仲裁费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赔偿金30万元、仲裁费4940元及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财产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因城开基建公司司机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违约金系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城开基建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城开基建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451**号豪泺ZZ5257GJBN3641W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别险。2013年6月12日16时10分许,城开基建公司单位司机李某驾驶吉A451**号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荣大路口南侧时,车右侧中桥轮胎脱落甩出将行人庄某某砸倒,致庄某某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大型货车,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4款及第21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46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城开基建公司即向财产保险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财产保险公司到现场查看后,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车辆拒赔通知书》,认为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拒赔原因为,城开基建公司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2)款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2013年10月8日,城开基建公司单位与死者庄某某近亲属经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城开基建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前一次性向庄某某近亲属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23000元。由于城开基建公司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城开基建公司已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交强险11万元,剩余3130000元赔偿款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城开基建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城开基建公司单位司机李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资格不符的吉A451**号混凝土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双方之间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财产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开基建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如未履行,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财产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该合同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财产保险公司以加黑字体作出明确提示,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只是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财产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作用,故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该肇事车辆轮胎脱落甩出砸倒行人所致,司机未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与涉案保险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城开基建公司司机致人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城开基建公司应当向死者近亲属赔偿丧葬费19203.5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元,共计423364.3元,城开基建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死者近亲属人民币423000元,城开基建公司已经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保险理赔款11万元,剩余313000元城开基建公司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城开基建公司主张的仲裁费用,因城开基建公司未能提供仲裁费票据,对城开基建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城开基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长春城开基础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013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李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时已经明确向其进行了提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城开基建公司辩称:1.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面通知,拒绝赔偿的理由只有一项,即被上诉人驾驶司机的驾驶资格和驾驶的车辆不符。2.涉案车辆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两家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相同,但交强险保险人安邦保险公司经朝阳法院、长春中院审理,均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1万元,而且安邦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3.虽然双方合同上约定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但驾驶证与车型不符,不是造成本案损害的原因。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是轮胎脱落,也是唯一原因,即一因一果。相关培训教材中,也明确阐述保险近因原则的法律适用。而且审判实践中,九台法院、大连金州法院也均运用保险近因原则理论判决支持投保人的诉请,与本案相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向被上诉人尽到充分的告知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声明中盖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审开庭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属于故意不提供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充分释明,且声明的内容亦无法看清。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投保声明系打印体共有四行文字,第一行文字原件无法辨别内容。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就涉案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的诉请均得到了支持,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该部分内容已作加黑标识。但被上诉人称未收到过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30万元的问题。1.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首先,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各自独立的,投保单中并未记载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被上诉人称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对该条款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虽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但声明的内容无法完整体现,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向何人采用何种方式出示了该条款。上诉人在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主张对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赔偿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在长春仲裁委员会达成了协议,该委出具了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的423000元赔偿数额客观真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并未超过理赔限额。上诉人虽对该数额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