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田菊、柳洋与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田菊,柳洋,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3号原告:王田菊,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委托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洋,女,199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法定代理人:王田菊,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系原告柳洋的母亲。被告:叶春玉,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现在福海县监狱服刑。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男,1968年3月出生,维吾尔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马进玉,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被告:郭刚军,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住青河县青河镇。原告王田菊、柳洋与被告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世蓉、陈艳湘、人民陪审员库麦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田菊、柳洋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梁,被告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田菊、柳洋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的丈夫柳志效参加他人婚宴,与被告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一起饮酒。在婚宴结束后,被告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又叫柳志效前往被告叶春玉家中继续饮酒。在被告叶春玉家中饮酒时,被告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又将被告郭刚军叫来参加聚会。在饮酒过程中,被告马进玉醉酒后离开被告叶春玉家,随后柳志效因醉酒失控在被告叶春玉家中小便,被告叶春玉便对柳志效进行殴打,而另外二位被告郭刚军、哈拉克·阿布林木未对叶春玉的暴力行为加以有效阻拦,导致柳志效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系成年人在柳志效参加婚宴后又叫柳志效继续饮酒的行为系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26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12元等共计45051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春玉辩称:对被害人柳志效的家属表示歉意,被告叶春玉与被害人柳志效事发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事情的前因后果都是被害人柳志效自己导致的。酒是郭刚军负责倒的,郭刚军本身没有喝多,应该由郭刚军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喝酒时候说过患有严重高血压,高血压是柳志效死亡的原因,法庭应对被害人死亡的责任划分清楚。被告叶春玉家里有年迈7旬的老人,无住房、离异、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来源,服刑期较长还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无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辩称: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跟马进玉、柳志效三个人喝完喜酒,给叶春玉打包两个菜去叶春玉家暄了几句。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喝了一茶杯酒就醉了,躺在叶春玉家地上睡着了,后来是公安局的人把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送回家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进玉辩称:马进玉和柳志效认识好几年了,但是从没有一起喝过酒,也没有深交。被告马进玉没有叫柳志效,是柳志效吃完喜酒自己跟来的,喝酒时很愉快没有任何矛盾,马进玉喝了几杯就回家了,离开后发生的事情一概不知。被告马进玉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郭刚军辩称:事发时郭刚军报的警,劝的架,并将被害人柳志效送往医院,郭刚军已经尽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郭刚军没有叫被害人柳志效同去,是叶春玉说一个朋友(指柳志效)来了,让郭刚军带两瓶酒,郭刚军去的时候柳志效、叶春玉等人已经开始喝酒了。被告郭刚军当时没有强迫柳志效喝酒。原告王田菊、柳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青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阿中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害人柳志效与四被告在叶春玉家饮酒,因被害人柳志效的不礼貌行为致叶春玉殴打柳志效死亡的事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叶春玉认为柳志效是因自身患有高血压而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青河县公安局死亡证明1份、结婚证2本、户籍证明3份,证明被害人柳志效死亡的事实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属于城镇户籍,应该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被告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公安局刑事侦查(二)卷马进玉的询问笔录,郭刚军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马进玉与受害人柳志效是朋友关系,对受害人柳志效的身体状况、饮酒能力以及酒后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程度;被告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与被害人柳志效曾参加婚宴时一起大量饮酒,酒后一同前往叶春玉家中继续饮酒,四被告明知柳志效当日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提醒与劝阻的义务,亦未告知受害人家属,未尽到合理义务;被告叶春玉与郭刚军让马进玉将被害人带走的时候,被告马进玉明知二人喝多,无法安全送二人回家,却没有采取其他通知的行为,未尽到最大限度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叶春玉认为被告马进玉笔录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马进玉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进玉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2014)阿中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柳志效不礼貌行为致使被告叶春玉将柳志效打死的事实,被害人柳志效过错在先,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他方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与原告王田菊、柳洋出示该证据的一致。被告郭刚军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证,他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报警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郭刚军第一时间报警已经尽到义务。原告王田菊、柳洋及被告叶春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青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柳志效与马进玉、哈拉克·阿布林木、郭刚军、被告人叶春玉一起在被告人叶春玉家喝酒,同座王恒没有喝酒,期间王恒、马进玉陆续离去;20时许,被害人柳志效酒后将被告人叶春玉家的茶杯及酒瓶砸坏,并在卧室内小便,被告人叶春玉见状十分生气,遂殴打被害人柳志效,被告人叶春玉用手将被害人柳志效打倒,被害人柳志效倒地后被告人叶春玉又用脚跺其头部、面部数下。郭刚军见被害人柳志效嘴流血,打电话报警。被害人柳志效被接警赶到的警察和郭刚军送至青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无生命体征。经青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柳志效系生前头面部受到钝性外力性多次作用致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被告叶春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2014年11月14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阿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裁定维持。现被告叶春玉在福海县监狱服刑。原告王田菊与死者柳志效在1995年4月6日结婚未办理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原告柳洋于1999年12月8日出生。死者柳志效、原告王田菊、柳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青河县青河镇xxx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虽然与受害人柳志效共同饮酒,但柳志效的死亡是被告叶春玉故意伤害所致,并非饮酒所致,其死亡与先期的饮酒行为无关。故对原告王田菊、柳洋要求被告哈拉克·阿布林木、马进玉、郭刚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春玉用脚跺被害人柳志效头面部,致被害人柳志效颅内出血压迫生命中枢而死亡,叶春玉的故意伤害行为虽已受到刑事追究,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叶春玉用脚跺柳志效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理应赔偿由此行为所致的损失。死者柳志效作为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饮酒行为可能会导致其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但柳志效仍为之;且酒后在被告叶春玉的卧室小便引起被告叶春玉的不满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柳志效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此部分责任应从被告叶春玉承担的责任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抚养费)不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叶春玉应当赔偿原告王田菊、柳洋共计15835.1元(22621.5元×70%=158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田菊、柳洋丧葬费15835.1元;二、驳回原告王田菊、柳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8元,由原告王田菊负担3000元,被告叶春玉负担5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世蓉审 判 员 陈艳湘人民陪审员 库麦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