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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闵其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其伟,农民。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龙、王宇峰,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二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其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人民检察指派院检察员周伟、代理检察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其伟及其辩护人张成龙、王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被告人闵其伟伙同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颜磊、郭明、陈浩浩、张涛、冬青(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滕州输油站的输油管道上安装阀门,盗窃管道内原油一起,计10吨,价值56655.38元。2、2012年3月10日至5月6日,被告人闵其伟伙同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颜磊、郭明(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滕州输油站的输油管道上盗窃原油17起,计614.55吨,价值人民币3545185.62元。以上所盗窃原油,除所租厂房储油池内尚存3.25吨原油外,其余均低价卖给陈明、巴路路(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并由巴恩亭(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鲁E×××××的油罐车从滕州运往东营销赃。综上,被告闵其伟参与盗窃原油18起,价值3601841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闵其伟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巴路路、巴恩亭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证明,证人刘某甲、赵某甲、甘某等7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笔录,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滕州输油站开具的证明、鲁E×××××车辆行驶轨迹信息表等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闵其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5月,罪犯杨滨平、闵甲庆与颜磊(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闵其伟等人,在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的输油管道上钻孔并安装阀门,共同盗窃管道内原油,并安排被告人闵其伟守在租赁的厂房内,将用小油罐车运来的所盗原油放入储油池中。被告闵其伟参与盗窃原油18次,价值360184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2月,被告人闵其伟伙同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颜磊、郭明、陈浩浩、张涛、冬青(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在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的输油管道上钻孔并安装阀门,盗窃管道内原油1次,计10吨,价值人民币56655.38元。2、2012年3月10日至5月6日,被告人闵其伟伙同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以上五人均已判刑)、颜磊、郭明(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上一起盗窃地点,盗窃原油17次,共计614.55吨,价值人民币3545185.62元。以上所盗窃原油,除所租厂房储油池内尚存3.25吨原油外,其余均低价卖给陈明、巴路路(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并由巴恩亭(另案处理)等人驾驶鲁E×××××的油罐车从滕州运往东营销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闵其伟与杨滨平、闵其伟等人为实施盗窃原油与朱玉良签订协议,租赁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厂房。(2)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表及山东省垦利汽车工业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型汽车鲁E×××××(厂牌型号为豪沃牌,绿色)属巴恩亭所有。(3)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滕州输油站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1-5月原油价格表证实,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滕州输油站是其下属单位。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管道中被盗原油,属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所有。滕州输油站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内部网络调取原油价格,2012年2月份为每吨5665.538元,3月份为每吨5846.17元,4月份为每吨5870.62元,5月份为每吨5643.48元。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一出租院落储油池内收回原油3.25吨。(4)公安机关从山东省交通厅调取的鲁E×××××车辆行驶轨迹信息、高速路收费站进出口记录整理、通过木石、滕州南出口统计信息表及抓拍照片证实,2012年3月10日至5月6日,鲁E×××××油罐车经高速公路从滕州到东营载重运输17次。2012年3月份运输9次,运货重量277.1吨;2012年4月份运输4次,运货重量138.8吨;2012年5月份运输4次,运货重量205.4吨;总计重量621.3吨。按照2012年1-5月原油价格表中盗窃当月的原油价格,计算出运输原油价值总计3583500元,加上回收的3.25吨原油,价值18341元,计算出盗窃价值总计3601841元。2、同案犯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杨滨平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其和闵甲庆、颜磊、陈浩浩共同商量出资合伙盗窃原油。其联系陈明找人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冯庄村西的国家输油管道上钻孔并安装阀门,将所盗原油以每吨2600元卖与陈明。其联系郭明,闵甲庆联系了闵洪坡、闵其伟、张涛,陈浩浩联系冬青共同参与盗窃。2012年2月,其和闵甲庆、颜磊在南沙河镇崔庄从一个刘姓男子那里租了一个院子,建了储油池,并购买了两辆小油罐车。第一次偷油时,一共偷了两车,每车5吨左右,张涛拉第二车时,车歪倒在麦地里,油淌在麦地里一部分,剩下的油倒到了储油池里,后转到第二次租房的储油池里,一块卖给陈明。淌在麦地的油让闵其伟、陈浩浩点燃,把麦地烧坏,其赔了对方两家2000多元。之后陈浩浩、冬青、张涛就不干了。过了一个多月,其和闵甲庆、颜磊又出资在冯庄村西租了一朱姓男子的厂房、建了储油池,又买了两辆柴油车改装成小油罐车。闵甲庆又找来杨守平、刘杰一起偷油。至5月6日,一共偷了有十五六次。其负责分工,其和闵甲庆、颜磊作为出资老板,闵洪坡、刘杰负责开小油罐车来回拉油,郭明、杨守平负责扯管子,开关阀门,往小油罐车里装油,闵其伟负责把油从小油罐车放入储油池,并负责看厂子。每次偷油,其都事先给陈明电话联系,陈明和巴路路带着一辆挂着东营牌照的油罐车从高速路过来,开油罐车的男子腿有点瘸。其和闵甲庆、颜磊带大油罐车到滕州市聚鑫机械公司的地磅称重。巴路路给钱后,再把东营油罐车送到木石或滕州南高速路入口。卖油所得款项,每次分给闵洪坡、杨守平、刘杰、郭明、闵其伟每人三千元左右,剩下的被其和闵甲庆、颜磊分了。(2)同案犯闵甲庆、杨守平、闵洪坡、刘杰供述证实的联系陈明、确定盗油地点、在国家输油管道打孔安阀门、购买盗油工具、租赁场地、联系参与人员及人员变动、盗油实施过程、各被告人的分工、销赃经过、分赃过程与杨滨平的供述一致,并与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闵甲庆还证实,在租南沙河镇冯庄村西厂房时,使用姓名为张君的假身份证。(3)同案犯巴路路供述证实,2012年3月,陈明雇其开车。其曾开车带着陈明和一个男的去滕州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后经其介绍,陈明租用巴恩亭的油罐车多次夜间去滕州运原油。每次都是陈明和滕州的杨姓男子联系买油,杨姓男子安排人带油罐车过磅称重,陈明结账。回东营后,都是陈明联系将油卖掉。同时,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颜磊、闵其伟、郭明、陈明、巴恩亭、巴路路等11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滨平是杨姓男子、闵甲庆是带油罐车过磅称重的人,还辨认出陈明、巴恩亭。(4)同案犯巴恩亭供述证实,因患小儿麻痹症,其右腿××。其有一辆绿色豪沃牌大油罐车,车牌号是鲁E×××××。2012年3月至5月,陈明、巴路路租其车从东营到滕州运了十多次原油。每次都是巴路路带其到滕州将油罐车过磅后,把车开进一个厂子,厂子里的人用两辆蓝色农用车改装的油罐车轮流往一个大池子里倒油,有人从池子往其油罐车装原油。装完后,巴路路让其开车再过磅。之后,就开车走高速回到东营,巴路路将油罐车开走,把原油卖掉。走的路线是空车从垦利或东营集贤上高速,滕州南或木石出口下;重车从滕州南或木石上高速,从陈庄、大王、东营北下高速。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几个男青年以存废机油为名租用其在滕州市南沙河镇崔庄的院子。之后,刘某乙、刘某丙的麦地被租院子的人烧毁。经其协调,租院子的男青年赔偿刘某乙200元,赔偿刘某丙2000元。同时,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本案犯罪嫌疑人杨滨平、闵甲庆、闵洪坡、杨守平、刘杰、颜磊、闵其伟、郭明、陈明、巴恩亭、巴路路等11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滨平、闵甲庆、颜磊、郭明是租其院子的男青年。(2)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2月,有几个男青年租刘某甲的院子存油。他们拉油时油车翻了,油淌到刘某乙和刘某丙的麦田里,油被点燃,烧坏麦田。刘某乙、刘某丙找刘某甲协调,租院子的人赔偿刘某乙200元,赔偿刘某丙2000元。(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南沙河镇冯庄村西有一废弃的厂房。2012年3月4日,一个自称张君的人以洗布条为名租赁其厂房,与其子朱玉良签定租房协议。(4)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其在滕州市姜屯镇大彦钢材市场加工出售水罐。2012年春天,七八个男青年开了两辆蓝色的货车在其店定做两个大罐放到货车上。同时,其对公安机关出示的本案11名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杨滨平是定做水罐的男青年之一。(5)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其是滕州市聚鑫机械公司的保管员,每晚都在公司值班。2012年春天以来,晚上常有一辆大油罐车到其公司地磅上称重。4、辨认笔录(1)2012年5月15日,在滕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证人刘某乙在包含涉案人员杨滨平、闵甲庆、杨守平、刘杰、闵洪坡的16张男子照片中进行辨认,确认杨滨平、闵甲庆是租刘某甲院子的人。(2)2012年5月21日,在滕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同案犯杨滨平在包含涉案人员巴恩亭的16张男子照片中进行辨认,确认巴恩亭是开油罐车的人。5、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滕公(刑)勘(2012)K06000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南沙河镇冯庄村西800米处麦地内,向东200米是津浦铁路,北邻东西生产路;地面下10厘米处有阀门一个,此阀门位于沪宁输油管线263KM300m处。第二现场,位于冯庄村西一废弃院落内,此院南邻东西土路,向西300米是津浦铁路;院内停放改装槽罐车二辆,一辆为跃进牌,一辆福田牌,均为蓝色;院内砌有方坑一个,坑南北长10.8米,东西宽4米,坑内有黑色原油,坑西南侧放有电机一个、油泵一个,上盖有防雨布。6、被告人闵其伟供述证实,2012年2月,闵甲庆喊其和杨滨平等人一起偷油。其当时没钱还欠闵甲庆的钱,就同意了。杨滨平、闵洪坡、颜磊三人是组织者,出钱购买小油罐车、租厂子,郭明、杨守平负责扯管子,开关阀门,往小油罐车里装油,闵洪坡、刘杰负责开小油罐车往厂子拉油,其负责在厂子里守着把油从小油罐车放入储油池。油都被杨滨平卖给东营的买家,每次偷油都是东营的大油罐车来拉油。第一次偷油,在小油罐车去了两三回后,油罐车歪倒在麦田里,油淌到麦田里,其一伙人怕被别人发现,就把麦田里的油点燃。之前存油的院子不敢去了,又到南沙河镇冯庄村西头租了一个废弃的小工厂,又偷了十多次。每次闵甲庆给其1千至2千元,其一共分得2万元左右。7、综合证据(1)滕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闵其伟自然身份情况。(2)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日,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滕州市鲍沟镇闵楼村将在逃犯罪嫌疑人闵其伟抓获。归案后闵其伟对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滨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闵甲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杨守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闵洪坡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刘杰期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没收作案工具蓝色福田牌货车一辆、蓝色跃进牌货车一辆(两辆车未随案移送,由滕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述所有证据均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吻合,且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闵其伟守在租赁的厂子里,将小油罐车的阀门打开把盗窃的原油放入储油池。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与同案犯共同协作,分工明确,应认定为主犯,其作用比同案犯杨滨平、闵甲庆小。被告人闵其伟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闵其伟的辩护人所提闵其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上述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振审 判 员  雷 娜人民陪审员  阮祥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