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鹏、刘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唐鹏,刘亚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杨柳路2号B区。组织机构代码20287528-6。法定代表人袁先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莉,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国富,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鹏,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亚,女,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唐鹏,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系刘亚丈夫。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硅酸盐公司)与被告唐鹏、被告刘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硅酸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莉、被告唐鹏(系刘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乐硅酸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日,我司与唐鹏签订《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我司将“长乐”“芶公”牌特定电磁波谱治疗器全权承包给唐鹏经营,经营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因唐鹏在承包期内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解除了承包协议,并签订了《关于解除唐鹏承包合同的协议》。承包协议解除后,我司与唐鹏就承包期间的费用进行了清算,唐鹏申报的数据显示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欠款为零。2013年9月5日,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我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经法院审理后做出裁判要求我司支付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73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11860元,现我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司与唐鹏的约定,该笔债务应当由唐鹏负担。刘亚与唐鹏系夫妻关系,唐鹏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刘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唐鹏偿还代其支付的货款437300元、利息40425元、诉讼费和鉴定费11860元;2、唐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895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刘亚对唐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鹏辩称,我与长乐硅酸盐公司签订的文件除《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之外都是在长乐硅酸盐公司领导的威胁、恐吓下签订的,带有欺骗性质;《关于解除唐鹏承包合同的协议》、资产清算报告上的时间都是混乱的,两份文件的相关数据都不是原始数据和最终数据,长乐硅酸盐公司请求的货款不存在,其他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我对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是假的,是长乐硅酸盐公司的领导授意我去办理的,当时我只管进货,不负责财务,没有资格对账。即便要对账也应该加盖财务章;我向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与长乐硅酸盐公司无关,是我与该公司的私下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刘亚辩称,刘亚与唐鹏系夫妻关系,我们已分居多年,唐鹏的事情我不清楚,也没有负责过任何事情,唐鹏在承包经营期间没有将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唐鹏(乙方)与硅酸盐研究所、长乐硅酸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同意将“长乐”“芶公”牌特定电磁波谱治疗器全权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同意按本责任书接受甲方的“长乐”“芶公”牌特定电磁波谱治疗器的目标责任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六年,从2007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责任书另约定了承包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应缴纳的利润及应降低的债务,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以自己的公职和10万元以上的房产抵押作保证;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对内对外经营业务,但目标承包责任内的责、权、利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乙双方对承包经营之前各经销商的债权按实清理,清理结果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认可,清理准确后的债权属甲方所有,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必须保证对现有每个债权单位的债权金额不再增加,承包结束后如实归还与承包前各个债权单位相同金额的债权,不足的金额和无法兑现的债权乙方必须以现金补足;乙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未能按时完成经营责任目标,甲方可以无条件收回乙方的承包经营权,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同时承担50万元的罚金。《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唐鹏获得了责任书约定产品的经营权并实际实施了承包经营行为。2012年4月30日,长乐硅酸盐公司(甲方)与唐鹏(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唐鹏承包合同的协议》,主要载明乙方欠缴各种款项超过179.17万元,具体数据以2012年4月30日财务清算数据为准,乙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解除乙方的承包合同,承包截止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乙方必须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甲方违约金50万元,由长乐硅酸盐公司财务部、供销部、生产部相关人员按照2012年4月30日的截止日进行相关债权、债务和车间现有物资等的清算,乙方的前期投入可以冲抵欠缴甲方款项。根据财务出具的具体清算报告,甲乙双方必须在2012年5月31日前完清所有欠对方款项,具体总欠缴金额以财务清算报告为准。乙方在承包期内造成的任何经济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如果甲方因此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甲方。在乙方完清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考虑到乙方对足疗器项目的前期投入和大量准备工作,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对足疗器项目进行独立核算。在此期间,乙方承包足疗器的销售,按纯利润50%提成,提成达到150万元后,不再提成,以双方另行签订详细的足疗器承包销售合同为准。其后,长乐硅酸盐公司财务部、供销部、生产部相关人员组成5人清算工作小组,对唐鹏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于2012年7月出具资产清算报告一份,清算报告具体列明了唐鹏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包括唐鹏在承包期内应缴纳的利润、应降低的债务、实际减少的债务、原材料和成品增加额、应缴尚未缴纳的车间工人保险、唐鹏在承包期内添置的模具、设备、无形资产及认证费等共计18项,其中关于唐鹏实际减少债务部分作特别说明为该数据由唐鹏提供,唐鹏积极承揽大部分债务,但未能按期完成与配套厂家的全部对账手续,唐鹏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完清各单位对账手续,如果上述数据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按实际情况计算唐鹏的减少债务情况;关于原材料、成品一项的特别说明为2007年7月15日的材料库房配件中,有少量配件一直未使用报废的,按2012年10月31日前清理为准;应缴尚未缴纳的车间工人保险一项特别说明为该数据由唐鹏与工人协商的初步结果,唐鹏承诺具体数据在2012年10月18日以前达成具体协议的金额为准。清算报告主文尾部载明唐鹏在承包期内共欠硅酸盐研究所、长乐硅酸盐公司816576元,以上数据经清产核资小组确认,原承包经营者唐鹏认可,作为2012年4月30日解除唐鹏承包经营结算的期末数据。唐鹏在该清算报告原承包人一栏签字,清算小组人员钟江泉、刘晓辉等5人在清算报告上签字。清算报告签字栏下方附说明:唐鹏提出原财务科长罗伟未经其同意开出近18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20余万元,同时一些其同意的费用需长乐公司解决;2007年五脚TDP项目10万元未决金额划分,2012年10月31日协商解决。清算报告签名栏下方另附有附表14组,其中最后一组数据为唐鹏向长乐硅酸盐公司提出异议的数据。2012年5月1日,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与长乐硅酸盐公司对账,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双方之间不欠任何货款。唐鹏陈述该对账单是在长乐硅酸盐公司领导的授意下制作的,对账单不是真实的。2012年8月31日,唐鹏向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在长乐硅酸盐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货款437300元,欠款人处有唐鹏的签字。2013年9月5日,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长乐硅酸盐公司,要求支付其所欠货款437300元。(2014)年渝北法民初字第15092号判决认定唐鹏作为长乐硅酸盐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以长乐硅酸盐公司的名义向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用于长乐硅酸盐公司的生产,其与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办理结算、出具欠条、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代表长乐硅酸盐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唐鹏与长乐硅酸盐公司之间约定了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但该约定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长乐硅酸盐公司应当对唐鹏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长乐硅酸盐公司支付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7300元,长乐硅酸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7860元和鉴定费4000元。长乐硅酸盐公司不服(2014)年渝北法民初字第15092号判决书,并提起上诉,后又于2014年11月28日撤回上诉。2014年11月30日,长乐硅酸盐公司与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后,长乐硅酸盐公司向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中归还货款437300元,支付应由其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1860元,迟延履行利息52340.31元。上述事实,有《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关于解除唐鹏承包合同的协议》、资产清算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鹏与长乐硅酸盐公司签订《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后,唐鹏按照约定承包经营“长乐”“芶公”牌特定电磁波谱治疗器。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唐鹏承包合同的协议》,其中已明确了合同解除原因系唐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另确定承包截止期限及违约金的金额、清算成员的组成,并明确载明具体总欠缴金额以财务清算报告为准,唐鹏在《关于解除唐鹏承包合同的协议》上签字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长乐硅酸盐公司提供了由唐鹏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的清算报告一份,唐鹏认为其系被胁迫在清算报告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长乐硅酸盐公司胁迫其签订清算报告的证据,故对唐鹏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唐鹏签字确认的2012年7月清算报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鹏另提出2012年7月清算报告中的数据不是最终确定的数据,报告中有异议的数据尚未确定,不能作为最终清算数据。本院认为,唐鹏先向长乐硅酸盐公司提出数据异议,后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其中已包含模具、设备、无形资产及认证费等折价的金额,该行为应视为其提出异议后仍认可清算报告的内容。长乐硅酸盐公司与唐鹏进行清算过程中,唐鹏提供其与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对账结果表明双方之间不欠任何货款,唐鹏认可该对账单的金额不真实。其后唐鹏又向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对欠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唐鹏提出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唐鹏出具欠条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长乐硅酸盐公司应当为唐鹏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长乐硅酸盐公司支付重庆萍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373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11860元,长乐硅酸盐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长乐硅酸盐公司要求唐鹏偿还货款437300元、支付相应的案件诉讼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乐硅酸盐公司要求唐鹏支付债务利息40425元,该利息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唐鹏与刘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唐鹏与刘亚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刘亚辩称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刘亚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资金4491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491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亚对被告唐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21元,由被告唐鹏、刘亚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缴纳,被告唐鹏、刘亚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21元直接支付原告重庆长乐硅酸盐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