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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肖武斌、肖长寿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肖武斌。原告肖长寿。原告肖全华。原告肖安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原告肖武斌、肖长寿、肖全华、肖安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武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悦晨、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武斌等诉称:2014年5月19日晚,被保险人肖青明入住吉安县丽都宾馆。201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保险人肖青明不幸失足从高处坠落在丽都宾馆大门口,经吉安县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4年6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理赔,被告予以拒赔。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四原告赔付事故保险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保险承保范围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此险种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原因导致的事故或致残,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2、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本案受害人系自杀身亡,被告依约无义务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肖青明(死者)系装修刷仿瓷工。2013年11月1日,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肖青明等5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吉安支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个人保险金额为每人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日零时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四原告均系被保险人肖青明的法定受益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3条第1款第(1)项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事故,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第4条第1款第(3)项约定:“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造成被保险人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4年5月12日晚,被保险人肖青明因家庭生活琐事与母亲肖长寿争吵后离家出走。2014年5月13日下午4时左右,肖青明入住吉安县丽都宾馆501房。2014年5月19日晚,肖青明前往吉安县“君山湖”超市购买威谊牌水果刀1把。2014年5月20日凌晨,肖青明从丽都宾馆501室卫生间窗户坠落到宾馆门口左侧。当日6时40分,肖青明经吉安县阳光医院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吉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死者肖青明入住的宾馆501室的地板、床、卫生间、卫生间窗台上均有血迹,死者左手腕上有横行刀伤。同时,吉安县阳光医院对死者肖青明死亡诊断为:“1、外伤性休克;2、全身复合伤:1、脑挫裂伤2、肺挫伤3、胸、腰椎体骨折4、左肱骨骨折5、左手腕肌腱断裂6、全身多处挫裂伤。”6月5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身原因导致死亡,并非意外死亡,不符合赔付范围,故拒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吉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吉安县阳光医院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保单、被保险人清单、发票、保险条款、委托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投保人五建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本次事故中,根据吉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照片来看,被保险人肖青明在死亡之前先购买刀具割腕、后从宾馆房间走到卫生间进而从卫生间窗户坠落到宾馆门口左侧等一系列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情形,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武斌、肖长寿、肖全华、肖安逸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肖武斌、肖长寿、肖全华、肖安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琼陪审员 刘桃生陪审员 宣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阳附录法律条文: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