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荣军诉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军,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郭荣军,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银珠大道金碧新城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张慧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荣军诉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荣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军诉称,因被告单位施工急需用钱,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698万元整,并以商品房买卖形式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愿将座落在周口市川汇区金碧新城15号楼,面积16213。86平方米的门面房及住宅楼给原告,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和承诺,已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98万元,被告支付千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后原告当庭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支付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698万元与事实不相符。1、2012年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三张金额为5698万元的购房款收据,实际情况为反担保抵押,借款金额没有那么多。2、我公司共借支原告金额为340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为2800万元,运粮河投资款600万元);3、另2011年3月31日已偿还借款1000万元,2011年4月12日偿还101万,2011年4月29日偿还100万,2011年5月6日偿还44.5万,2013年6月29日偿还10万元,共计还款金额为1255.05万元,应依法给予减除。4、借支余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还应偿还多少借款。围绕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郭荣军举证如下:1、2012年9月5日收据3份,共计5698万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资金计三笔,共计5698万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5698万元,被告用房抵债。3、补充协议1份,同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争议的5698万元钱,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也未办理房产证给原告,被告应偿还借款5698万元。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商品房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故买卖关系不成立。2、补充协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是借款关系,所以对买卖房屋所做的补充不应采纳。3、对三张借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包含前期的利息。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举证如下:银行流水单5份,周口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8笔,共计还款1255.05万元,其中2011年3月31日分四笔偿还借款1000万元。借款本金为3400万元,其中2800万元,是2010年10月份借的,原告应该有汇款单;投资款600万元是在借款2800万元之后,给原告出具收据之前。原告郭荣军质证认为,被告证据证明向原告还过1000多万元,共计8笔,有7笔的还款时间均在2012年9月5日以前,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不能用此前的还款来充抵2012年9月5日的借款,只认可2013年6月29日陈晓茹汇给郭举的10万元。郭举系原告郭荣军之子。因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郭荣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0年起,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郭荣军借款,截至201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共向郭荣军借款本息合计569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郭荣军同意用借款三笔,共计5698万元的债权购买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15号楼,该楼建筑面积16213.86平方米;双方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3份,并开收据3张;被告承诺自2012年9月5日起3个月内交房,5个月内办理完购房所有手续,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应自2013年2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全部购房款的千分之三十计算。当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该3份合同分别为原告购买被告15号楼面积为1194平方米的地下室,价款为200万元;原告购买被告15号楼面积为2421平方米的1-2层门面房,价款为1089万元;原告购买被告15号楼面积为12958.86平方米的3-12层住宅楼,价款为4409万元。对应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89万元、4409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29日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陈晓茹汇给郭荣军之子郭举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荣军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为偿还郭荣军借款,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用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偿还郭荣军的借款,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才能视为完成债务清偿,因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不仅未依法备案登记,且实际上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使之得到履行,原、被告双方之间仍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认为是3400万元,原告不予肯定,但不能提供原始的借款往来凭证加以证明,双方存在分歧。鉴于被告对2012年9月5日双方经结算为原告出具收据共计收到款569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尽管该收据非原始借款证据,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足可认定为双方对借款本息的结算结果,应视为被告对所欠债务本息数额的确认。被告辩称收据数额虚高,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已向原告还款8笔共计1255.05万元,但其中7笔共计1245.05万元发生在2012年9月5日之前,应视为2012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时,该7笔还款已经计入,只有2013年6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之子郭举的10万元,发生在出具收据之后,原告也予以认可,应予扣除。综上,被告欠原告债务本息为5688万元。原告庭审中提出根据被告的经营状况,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之借款本息5688万元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荣军与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签订的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荣军借款56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700元,由被告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张建松审 判 员 曹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会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