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阮凌奇与陈丽君、高永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凌奇,陈丽君,高永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阮凌奇。委托代理人:陈新,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君。被告:高永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代表人:江陈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凌奇为与被告陈丽君、高永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4月7日、4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凌奇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陈丽君、被告高永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第一次庭审出庭)、方正(第二次庭审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凌奇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丽君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椒金线裕广堂村42号前地段自西往南右转弯时,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后座乘坐王慧的椒江H11365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慧受伤、两车及原告衣裤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和王慧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治疗,原告多处骨折及损伤,共住院14天,该住院部分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丽君垫付,另有费用145.8元是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就医,共用去医疗费1305.45元。2014年8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慧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30日。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高永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理赔款。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丽君、高永建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53.25元,其中医疗费14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21960元、交通费760元、施救费13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衣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补助金32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诉讼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8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0873.5元,其他项目诉讼请求未变更,增加赔偿金为8587.5元,共计赔偿总额为93140.75元。被告陈丽君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伙食费,存在重复计算,该伙食费不合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也不合理。被告高永建答辩称: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之内的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具体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结果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三七比例承担。3、对于投保的事实,被告陈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的时候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以及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4、对于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责任范围内赔付。5、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实际费用9089.46元,其中非医保3524.84元,不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已经鉴定,按鉴定天数每天10元标准赔付即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鉴定的75天,住院期���内按每天12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外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依赖等级的证据,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标准6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鉴定结论的天数,对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愿意赔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10元标准计算;施救费,原告所提供的有停车费和拖车费的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施救费中包含了停车费和拖车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停车费,至于拖车费,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赔付的,认可60元;维修费也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维修清单,不应承担;衣服损坏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讲到原告财物的损失,仅仅讲到了车辆的损失,对于衣服的损失,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希望原告提供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承担的范围,原告的鉴定是单方的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伤残补助金,认可原告10级伤残,但认为应当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之前与原告母亲达成了相关的协议,原告母亲出具了承诺书,同意按7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费,如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计算的,保险公司愿意承担3500元。案经庭审,到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各方对交警大队认定的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事实和责任;被告陈丽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误工费21960的合理性。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永建,被告高永建与被告陈丽君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丽君垫付了原告医疗费717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丽君的驾驶证、被告高永建常住��口基本信息、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被告平安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的焦点及本院确认的事实: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51.25元(不包括被告陈丽君垫付的医疗费7989.2元),提供台州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购物凭证、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陈丽君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36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的实际医疗费用有9089.46元,其中有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524.84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包括被告陈丽君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9089.46元,其中有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524.84元,到庭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平安公司而言,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对原告与其他被告而言,所承担的医药费用为原告治疗所必需的。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8653.46元(包括被告陈丽君垫付的7179.3元及已剔除伙食费436元),其中的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088.84元(已剔除伙食费436元)由原告与被告陈丽君按责任比例分摊。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435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台博医司鉴所“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异议,但认为过高,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和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合理。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150元,提供台博医司鉴所“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5天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按每天122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每天61元计算。本院认定: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5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三被告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按部分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但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出院后伤情已达部分护理等级程度的证据,故本院不采信被告方的抗辩,确定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9150元(75天×122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认为过高,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结合门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提供收款收据、领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发票,不应承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非正式票据,该收款收据上载明款项内容拖车费60元和停车费50元,没有载明收款人名称,领据上载明用途拖车20元,收款人盛小友。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上已认定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拖车费60元。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0元,提供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非正式票据,且没有维修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5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修理人员名称(个体户)及收款人电话,原告已尽到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该车辆损坏的核损单及该修理费不合理的证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合理。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坏费1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衣物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衣物损坏费1000元,缺乏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此主张不合理。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1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征得被告同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相关损失,原告为确定受伤程度和损害结果及费用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属合理,故本院确定原告此主张合理。至于鉴定费用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9.伤残补助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3874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5元,提供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出生证、户口本,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2月14日,台州市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阮凌奇2014年2月14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外踝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陈丽君、高永建也没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有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询,另认为如果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母亲代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按70%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10级伤残,按司法实务,不应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虽然对原告的10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10级伤残评定存在错误,且该鉴定结论经原告诉前鉴定的结论及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均构成10级伤残;庭审中,鉴定人根据被告平安公司的申请,也出庭接受质询进行阐明鉴定情况及相关依据;上述情况也��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等级,故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等级。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平安公司要求按70%计算,其理由是原告母亲代原告出具承诺书,按承诺书应以70%计算。原告在庭中否认其出具过承诺书,也没有委托其母亲代某出具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有关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级,但并非必然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及实际收入减少等,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伤残补助金为3874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如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计算的,认可3500元。本院认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计算,但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综上,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丽君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椒金线裕广堂村42号前地段自西往南右转弯时,与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后座乘坐王慧的椒江H11365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慧受伤、两车及原告衣裤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和王慧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该住院部分的医疗费7179.30及当日部分门诊费用由被告陈丽君垫付。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就医,共用去医疗费1305.45元。2014年8月8日,交警大队作出椒公交肇认字(2014)第00346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慧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5号和台博医司鉴所(2014)临审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体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75日,营养时间为30日(以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三期评定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凌奇损伤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被告平安公司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质询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653.46元(其中包括被告陈丽君垫付的7179.3元和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3088.84元,已剔除伙食费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50元、误工费2196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补助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6939.46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永建,被告高永建与被告陈丽君系夫妻关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交强险的社会性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额赔付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有83850.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营养期鉴定费330元)等合计7214.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期、护理期鉴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602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合计610元],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其中的伤残补助金按70%计算,原告有异议不同意,故该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83850.6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全额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有3088.84元(非医保规定用药费用),结合事故过错责任及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围,故对被告方抗辩由原告承担30%责任比例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被告陈丽君承担70%责任比例即计2162.19元。被告陈丽君已垫付的7179.3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冲抵后尚多余5017.11元,与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83850.62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平安公司尚应支付原告78833.51元。被告陈丽君冲抵的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款5017.11元,由被告陈丽君与被告平安公司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阮凌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计78833.51元(已剔除被告陈丽君垫付的7179.3元);二、驳回原告阮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阮凌奇预交,已依法减半计算),由原告阮凌奇负担64元,被告陈丽君负担352元;鉴定人出庭质询费用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项 海 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联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联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联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中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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