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与许太山、刘江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许太山,刘江永,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科技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张竹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富军,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太山。被告刘江永。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任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号。委托代理人路风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太山、刘江永、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毛冠惠、闫保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台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太山、刘江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2时许,被告许太山驾驶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处,与原告员工陈志勇驾驶的豫A×××××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货物受损。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太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刘江永与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服务合同。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18元。被告许太山、刘江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江永,我公司不具有该车���使用权、收益权,我公司与刘江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约定出现一切纠纷均自行承担,我公司可以协助,但产生的费用刘江永自行承担。许太山与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是刘江永雇佣司机,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由侵权人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豫E×××××、豫E×××××挂重型车辆在人保投有双份交强险、双份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综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申请赔付时应当同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拒不提供的,我公司拒赔;2、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如何赔付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3、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停车费等间接损失;4、我公司已经向被投保人说明了免��条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0008号事故认定书;2、保单四份;3、行驶证三份;4、豫天衡(2013)车评鉴字第SPY004-1号鉴定书及票据票据12张;5、交通费票据3张;6、停车费票据一张;7、发票一张、收条一份、货运票据三份;8、证明一份;9、协议书一份、收据两份、驾驶证;10、邮寄票据一张。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豫E×××××、豫E×××××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吕志华个人委托鉴定的,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货物损失没有相关的报告,对该部分损失的客观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合理的维修期间;对证据9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赵成园不具有合法的出租资格,收款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赵成园的驾驶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没有合法根据;对证据10有异议,该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4、10证据提出属于本案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对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该合同只是对内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合法的效力,应该对该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对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客观真实,系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的鉴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因该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6组证据停车费票据,该费用是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停车场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对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货物造成损坏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货物损失清单,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8、9组证据因原告未申请停运损失鉴定,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对8、9组证据不予认定;对第10组证据邮寄费,不予认定。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系刘江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从该合同可以显示出豫E×××××、豫E×××××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江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9日2时许,被告许太山驾驶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E×××××、��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新原超限站处,与原告员工陈志勇驾驶的豫A×××××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太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的豫E×××××、豫E×××××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江永,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豫E×××××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许太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豫E×××××、豫E×××××挂车的行驶、货运资格审验负有管理职责,其对被告刘江永的责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车损1172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300元,以上共计14220元。肇事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000元。根据许太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772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保险范围不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300元,由被告刘江永、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车损4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车损7720元;三、被告刘江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2500元,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952元,被告刘江永、河南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娄季林审判员 毛冠惠审判员 闫保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 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