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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月2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2013年至2015年间,在邵阳市区的公交车上扒窃三次,扒得人民币770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5日7时许,高某某在邵阳市区的32路公交车上,用携带的刀片将同乘该公交车的被害人马某某所穿衣服口袋划破,扒得马某某装有24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的钱包一个。2、2014年12月23日9时许,高某某在邵阳市区的36路公交车上,用同样的方法扒得同乘该公交车的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500元。3、2015年1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肖某某身背背包在邵阳市北塔区杨家垅准备乘坐5路公交车时,高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逃)趁肖某某上车之机,由刘某某先站在公交车的门口,使肖某某未能顺利上车,高某某便在肖某某后面实施扒窃,高某某从肖某某的背包内扒得装有808元人民币的红包一个。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方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帅某某、高某甲、杨某某证言、视频截图及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在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高某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碧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