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女,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5年3月12日被沅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当月2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新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沅陵县五强溪镇经营一家“无限美”发廊,经与朱某某、王某、朱某甲等卖淫人员约定,邹某某提供该发廊二楼房间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邹某某从每次的卖淫活动所得款中提取30元利润。2015年1月27日21时许,朱某某、王某、朱某甲均在发廊二楼房间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28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该局于同年5月4日作出沅社矫评估字(2015)4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邹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沅陵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万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