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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传法与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传法,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926号原告:陈传法,男,1955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临沭街道利民街居委会***号。委托代理人:赵应龙,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名祥,村委主任。原告陈传法诉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利民社区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自垦荒地3.58亩,并种植果树380多棵。2014年3月31日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种植10余年的果树被私自砍伐,被告等单位至今未给予任何赔偿。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决定赔偿原告自垦荒地补偿款7160元,并出具单据,其余由政府赔偿,果树赔偿另行协商,但至今未支付该款,导致镇政府该荒地赔偿款和果树赔偿款无法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垦荒地补偿款7160元。被告利民社区居委会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因原告陈传法经营管理的土地被征用,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陈传法在该土地上的附着物716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票据一份,票据载明赔偿陈传法7160元。该票据由会计高荣出具,票据的被面由时任被告居委会现金保管兼出纳员的高军熙作为经办人签名予以确认,票据由时任被告居委会居委主任的高名祥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垦荒地补偿款71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付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1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传法承包地征收补偿费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