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黎雄,杨靖与李波,王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雄,杨靖,李波,王健,刘大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黎雄,男,生于197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杨靖,女,生于198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波,男,生于1977年,民族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王健,女,生于1982年,民族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大远,男,生于1963年,民族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黎雄、杨靖诉被告李波、王健、刘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雄及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刘大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王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雄、杨靖共同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波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5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王健(与李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大远在借条上签署“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向李波转账200000元,但李波在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后,再未支付过利息,且自2014年8月以来,李波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导致原告无法与其联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债权,经申请,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法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健所有的渝H6****号凯迪拉克轿车和刘大远所有的位于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588号302房地证2013字第0***2号房地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每月支付5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由被告王健、刘大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黎雄、杨靖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被告刘大远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是存在的,我担保的事实也是存在的,我在担保过程中存在失察,李波欺骗了我和原告,我也想尽快把这个事情解决,希望能和原告好好协商,尽量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大远无证据向本院出示。被告李波、王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波向原告黎雄、杨靖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波向原告黎雄、杨靖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黎雄、杨靖夫妇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整,每月利息伍仟元(¥5000.00),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波。2014年元月2日。担保人:刘大远,王健。”,刘大远、王健均在该借条上签署“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波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黔法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健所有的渝H6****号凯迪拉克轿车;查封刘大远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三台山路588号(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3字第0***2号)房屋。借款期间,李波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5月期间的利息2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日(共计120天),2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六个月以内)的四倍为1866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波向原告黎雄、杨靖借款200000元,李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波支付了借款,李波与黎雄、杨靖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大远、王健在借条上签署“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债务人李波对债权人黎雄、杨靖的债务,保证人刘大远、王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刘大远辩称该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借款本金,故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即借款本金为:200000元-(25000元-18666.67元)=193666.67元。对于2014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936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黎雄、杨靖借款本金193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193666.6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健、刘大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黎雄、杨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85元,由被告李波、王健、刘大远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曼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