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祁×1与祁×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406号原告祁×1,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2,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王×,女,1960年11月5日出生。原告祁×1与被告祁×2、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告祁×2、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1诉称:被告与我系父母子女关系,丰台区×号房屋三人共同居住,其中北房三间、厢房两间,共有五间房屋。2007年3月,我将自己参加工作后获得的收入交给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新和装修。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分家析产的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北房最西边一间以及厢房两间中的一间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仍居住在此房屋,此后由于我结婚,我要求分得自己的房屋,与被告产生矛盾。现我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号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以及西厢房归我所有。被告祁×2、王×辩称:1994年,我们买下了这所房子。2006年,我们第二次翻建房屋,原告出资大概5万元。2008年,原告处了对象,和我们要房子,开始和我们闹矛盾,我们双方就写了一份分家单。原告总和我们发脾气,最近把我们的玻璃都砸了,吓唬我们,我们心脏都受不了。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祁×1系祁×2与王×之子。1994年4月,祁×2(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三分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现有正房三间厢房一间共四间,东西长10米,南北长11米的院落一个卖给祁×2永久使用,经双方协商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陆万柒仟元整,如果乙方中途停用,甲方不赔偿经济损失或退款,如果国家征用,甲方不负一切经济损失或形式责任。如国家赔偿损失归乙方所有。祁×2称其2006年3月对丰台区×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经本院现场勘验,北京市丰台区×号现已翻建成楼房,一层北房为四间。经本院调查,北京市丰台区×号宅基地并非审批给祁×2一家。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协议书、勘验笔录、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祁×1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号北房自西向东数第一间以及西厢房归其所有,祁×2、王×表示同意,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其对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祁×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六十五元,由原告祁×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舒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