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毕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诉初字第0004号起诉人毕玉。本院2015年5月5日收到起诉人毕玉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毕玉诉称: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晓明户(李水金)作出锡国土资监发(2006)第101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告知其硕放机场扩建项目用地已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预审字(2005)386号)文同意使用,你户居住用地位于硕放机场扩建项目用地范围之内,至今未交出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户于2006年7月24日前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起诉人毕玉与李水金系夫妻关系,现其认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掠夺其承包土地、宅基地,将其从家里赶出来,故请求撤销无锡市国土资源局的锡国土资监发(2006)第101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已于2006年送达起诉人毕玉,现其以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请求撤销锡国土资监发(2006)第101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毕玉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审 判 员 曹雪青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佳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