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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巧、姜帅、姜佳妮、侯巧玲与被告马金顶、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巧,姜帅,姜佳妮,侯巧玲,马金顶,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周洪巧,女,汉族。原告:姜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洪巧,基本情况同原告周红巧,系姜帅母亲。原告:姜佳妮,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周洪巧,基本情况同原告周红巧,系姜佳妮母亲。原告:侯巧玲,女,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马金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周洪巧、姜帅、姜佳妮、侯巧玲与被告马金顶、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马金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姜某某于2014年农历10月28日受雇于被告马金顶,从事豫R391**-豫RH3**挂车货运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6日1时40分,姜某某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群无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金顶,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等保险。现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亲属姜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525617.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金顶及被告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且二者相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姜营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姜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埋葬。2、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姜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姜营村委及侯集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豫R391**-豫RH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豫R391**-豫RH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权属及驾驶人员情况。被告马金顶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雇员姜某某在此次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是由驾驶员责任造成,过错在驾驶人,自己对管理经营及指派劳务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自己是事故受害人,也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马金顶的车辆系挂靠关系,其雇佣人员与运输公司无关,要求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不赔。以上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1时40分,姜某某驾驶豫R391**-豫RH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张某某乘坐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该车及货物、李某驾驶的鄂F7Q9**轻型普通货车及货物、路外李某某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李某某无责任。豫R391**号牵引车及豫RH3**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金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姜某某系被告马金顶雇佣的司机。姜某某为城镇户口,与原告周洪巧系夫妻关系,其子姜帅生于2003年5月12日,其女姜佳妮生于2008年9月7日,其母侯巧玲生于1952年5月9日,姜帅、姜佳妮、侯巧玲均在农村生活。侯巧玲共有子女三人。豫R3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顶垫付原告丧葬等费用20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姜伟堂受被告马金顶雇佣,为被告马金顶驾驶车辆,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姜伟堂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经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金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驾驶员姜某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四原告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姜伟堂与被告运输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姜帅应计算6年,姜佳妮应计算11年,侯巧玲应计算17年;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三名被抚养人前六年费用总额累计已经超过该标准,故姜帅共六年及姜佳妮、侯巧玲前六年的费用合计为6438.12元/年×6年=38628.72元;此后的被抚养人费用为姜佳妮6438.12元/年×5年÷2人+侯巧玲6438.12元/年×11年÷3人=39701.74元;以上合计78330.46元。3、丧葬费: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姜某某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四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1-3项合计585561.46元。根据姜伟堂的过错程度,对四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585561.46元×50%=292780.73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马金顶承担,因该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2780.73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马金顶承担,马金顶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故马金顶应负担3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马金顶辩称,事故是由驾驶员责任造成,自己对管理经营及指派劳务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姜某某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伤,被告马金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与姜某某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洪巧、姜帅、姜佳妮、侯巧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92780.73元。二、限被告马金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洪巧、姜帅、姜佳妮、侯巧玲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洪巧、姜帅、姜佳妮、侯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马金顶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