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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卓与周茂莲、吴永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卓,周茂莲,吴永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张卓,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周茂莲,女,1964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永官(曾用名吴永光),男,1963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系被告周茂莲的丈夫。申请执行人张卓与被执行人周茂莲、吴永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39650.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茂莲、吴永官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慧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