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被告人吴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先在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宿舍、贾汪区耐火厂宿舍等地,先后五次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五号井宿舍7号楼1单元202室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2、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耐火厂宿舍北一栋1单元202室其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3、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耐火厂宿舍北一栋1单元202室其家中,以29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老步行街3号楼1单元401室高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徐州市贾汪区老步行街3号楼1单元401室高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