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四清与刘贤亮、刘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清,刘贤亮,刘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李四清。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贤亮。被告刘立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北路东侧、黄河路北侧。负责人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公司员工。原告李四清诉被告刘贤亮、刘立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同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四清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刘贤亮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人保邳州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吕红卫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刘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原告李四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39.51元、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车辆修理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7908.01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承担60%责任,故实际被告方实际应承担116616.2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贤亮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贤亮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被告刘立立是我弟弟,车子他已卖给我,只是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酌情认定。四、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249.37元和现金1100元。被告刘立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口头辩称:(一)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我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二)伤残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为:(1)程序违法,伤残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相关材料未经过利害方质证,利害方也未收到鉴定到场的通知;(2)在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伤后摄较多胸部CT片,CT报告单结果不太一致”,因此该CT报告是否为原告本人的CT报告无法确认,原告应当庭提供CT片及CT报告单相互印证;(3)无法证明鉴定报告是原告本人的,因为鉴定报告第一页中被鉴定人的信息中虽其余信息相符,但显示性别为女,不符合实际情况。(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酌情认可1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认可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误工期限无法确定,护理期限认可2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分别认可10元/天和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是醉酒驾驶,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若有证据证明其确构成伤残,我方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贤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立立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19KM处,与由北往西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贤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均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贤亮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49.37元和现金1100元,共计2349.37元。另查明,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9288.88元(含被告刘贤亮已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该项计12438.88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8182.80元(90.92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317元(121.95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事发前先后在不同单位工作,均系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该项计96785.80元。(三)财产损失项:车辆修理费1400元,保险公司已定损,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040元,系为证明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具体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计3440元。上述物质损失共计112664.68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保邳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85.80元﹤医疗项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伤残项99785.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刘贤亮承担60%的责任,计2327.33元(3878.88元×60%)。结合被告刘贤亮已垫付2349.37元,则实际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支付原告111763.76元。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但原、被告未能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贤亮、刘立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四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63.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交纳1316元,由李四清负担62元,刘贤亮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