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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志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曾志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2号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志成。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志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志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7日,原告与佛冈县XX镇三联村委会杨梅塘村民小组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了位于佛冈县XX镇的林地造林,承包面积为32.87亩,租金2000元/年。现已支付租金9年18000元。2006年5月起,被告的父亲曾宪荡承包原告该片林地的造林及后期抚育工程,工程款项累计投入约800元/亩,共26296元。截止目前,原告在该片林地总投入为44296元。由于原告承包的林地多为农田或旱地,土壤板结,林木长势一般。2011年开始,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原告种植的桉树铲除后自己侵占种植上了砂糖桔。上述案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派人阻止及向林业派出所报案并与被告协商多次,但被告一直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目前,原告与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签订合同承包的全部林地均已被被告侵占,原告在该林地已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认为,原告与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对该林地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侵占林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自行拔除在原告林地种植的侵占作物,返还林地并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位于佛冈县XX镇某村的林地造林,承包面积为32.87亩,租金2000元/年。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林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证据二、《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并种植砂糖桔,至今未归还林地。被告曾志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冈县XX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就该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处理本案纠纷的情况分别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并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前往涉诉现场勘查,佛冈县林业局XX林业站及佛冈县XX镇某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均委派工作人员到达涉诉现场协助勘查,被告曾志成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达现场。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发包给原告的林地总面积约为32.87亩,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相关的具体情况如甲方提交1:10000原型图所示,最终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乙方采用GPS卫星定位系统测量的结果为准;承包期限为39年,从2006年5月10日实际交地到2045年5月10日止;承包金额为2000元/年。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约定。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上述《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并报佛冈县XX镇某村民委员会和佛冈县XX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缴纳承包款,并在承包土地上营造速生丰产林,但林木长势一般。2011年开始,被告曾志成陆续侵占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并在土地上种植砂糖桔。经原告和某村民小组、某村民委员会劝阻无效,原告遂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自行拔除在原告林地种植的侵占作物,返还林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6000元,后依法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另查,根据本院2015年4月14日的现场勘查,现场可见原告承包的涉诉土地上多处种有砂糖桔树,部分地上仍可见已被砍伐的桉树树头。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和佛冈县XX镇某村民委员会均证实,涉诉土地上的砂糖桔树是被告曾志成种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佛冈县XX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和佛冈县XX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曾志成未经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涉诉的土地种植沙糖桔,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清走在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作物,理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清理时间。原告撤回请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6000元,是其自行处分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拔除、清走在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承包佛冈县XX镇某村民小组的32.87亩土地上种植的作物,返还土地给原告金清远丰产林(纸材)基地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宽审判员  朱纪律审判员  向晓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