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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陆燕丰、施静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陆燕丰,施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64号申请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平,主任。被申请人陆燕丰。被申请人施静。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4)门计征决字第84101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陆燕丰、施静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836.50元,逾期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2日被依法撤并,其职能由申请人行使。因被申请人陆燕丰、施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4月2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征收催缴告知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836.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海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4)门计征决字第84101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陆燕丰、施静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836.5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