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利坤与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原告赵利坤。委托代理人章伯均,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蓓红。被告郭仁兵。委托代理人李长明。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寿炎均。第三人姚建儿。原告赵利坤与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利坤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案进入诉调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坤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郭仁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利坤于2014年7月13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徐明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2014年7月17日,本院以(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5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明银行存款XXX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审理中,根据被告徐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寿炎均、姚建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坤的委托代理人章伯均、被告徐明、被告徐明及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郭仁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坤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逾期不还,月息按2分计算,并承担每日百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及收据。然借款后,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2、要求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支付利息,以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要求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明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XXXXXXX元,150000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因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郭仁兵及第三人寿炎均与案外人陶峰为生意伙伴,该笔借款实际系出借给陶峰用于经营。而第三人寿炎均已于2012年7月将借款还给原告,之后由陶峰将钱款还给第三人寿炎均的妻子姚建儿,2012年7月至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主张还款。经被告徐明向第三人寿炎均的客户了解,本次诉讼实际为第三人寿炎均假冒原告名义起诉,要求对诉状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仁兵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过程并非被告郭仁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借款时,因被告郭仁兵与寿炎均认识且在场而签字。本案借款的资金实际系由寿炎均出借,被告郭仁兵只是替寿炎均担保而不是出借方担保,因此被告郭仁兵在寿炎均旁签字,被告郭仁兵与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只是在借款合同作见证,并非担保人,且即便认定为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为担保人,鉴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也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任蓓红、第三人寿炎均、第三人姚建儿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任蓓红、第三人寿炎均、第三人姚建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被告徐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徐明、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贰拾天,于2011年9月19日到期归还;月利息为贰分;逾期不还,月利息贰分,借款人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郭仁兵、寿炎均在担保人(连带责任)处签名并捺手印,其中被告郭仁兵写为“郭仁斌”,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在担保人(连带责任)处盖章。同日,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在该《借款合同》下方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赵利坤人民币贰佰贰拾万整。”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150000元至姚建儿的账户,于2011年9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任蓓红的账户。又查明,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徐明及案外人徐某某。针对被告徐明的辩称意见,本院前往浙江省乔司监狱,就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是否为原告本人签名询问原告赵利坤,原告赵利坤确认本案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系其本人签名,第三人寿炎均从未归还过借款。审理中,被告徐明申请证人宋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宋某某陈述其与被告徐明、第三人寿炎均系生意伙伴,2014年12月其在江苏省常熟市遇到第三人寿炎均,第三人寿炎均向证人说起,第三人寿炎均将被告徐明的房屋保全了,只要被告徐明在2015年1月5日之前跟第三人寿炎均联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之后就公事公办。证人马某某陈述之前其在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也曾为第三人寿炎均工作过,之前第三人寿炎均有过诉讼,第三人寿炎均曾委托证人到原告代理人处,证人认识原告代理人。被告郭仁兵称,借款合同中的“郭仁斌”是被告郭仁兵的签字,但被告郭仁兵不是担保人,实际只是在场见证人,被告郭仁兵只认识第三人寿炎均,并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郭仁兵不可能为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担保,且本案中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第三人寿炎均,故原告并未起诉第三人寿炎均。即使被告郭仁兵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是对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则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是按照被告徐明的要求转账150000元至第三人姚建儿的账户,2011年9月1日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任蓓红的账户。被告郭仁兵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寿炎均的公司已经破产,且第三人寿炎均也下落不明,故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寿炎均承担责任。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徐明、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户籍摘抄、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徐明提供的QQ记录打印件、香港会议备忘录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本案借款数额为多少?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还清?3、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转账XXXXXXX元至被告任蓓红的账户,被告徐明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而对于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转至第三人姚建儿的账户150000元,原告称系按照被告徐明的要求转给第三人姚建儿,而被告徐明予以否认,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钱款系按照被告徐明的要求转给第三人姚建儿,故本案借款数额应为XXXXXXX元。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徐明对于向原告借款XXXXXX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第三人寿炎均已经将钱款还给原告,之后其通过陶峰将钱款还给第三人寿炎均的妻子姚建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徐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寿炎均已将借款还给原告,且本案被告均未曾还款给原告,故被告徐明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还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借款,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寿炎均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故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为见证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第三人寿炎均承担担保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于2011年9月19日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月利息贰分,还应承担每日4%的违约金,现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9月20日起算。审理中,被告徐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起诉状中是否是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前往浙江省乔司监狱就本案事实询问原告,原告确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是其本人书写,笔迹鉴定对本案诉讼并不产生影响,故对被告徐明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任蓓红、第三人寿炎均、第三人姚建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赵利坤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利坤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原告赵利坤已预缴),由原告赵利坤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32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赵利坤已预缴),由被告徐明、被告任蓓红、被告郭仁兵、被告上海海鲸制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被告徐明已预缴),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