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官王科与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上官王科。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贤取。原告上官王科与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官王科的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王科起诉称: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上官王科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4%计算。���日,原告依约将款项35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确认款项收讫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林贤取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被告于2012年8月份支付利息252000元,同年9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余欠原告本金l00万元及利息和350万元的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6日至9月28日,100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上官王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组织架构代码证,���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及业务交易明细清单、对公现金缴存单、个人业务交易单,用于证明被告法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已经原告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官王科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8月份支付利息252000元,虽具体时间未能明确,但与借款时间三个月相近。原告认为该利息款252000元,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5月10日计算到2012年9月5日的利息。若以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4%计算,本金35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正好为252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预付利息,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支付的利息款252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前三个月的利息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款,扣除前在个月的合法利息额后,多余部分42000元,应折抵本金,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又偿还本金250���元后,现原告仅余958000元未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偿还本金250万元前,原告未受偿的本金仅为3458000元,自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未受偿的利息为50717元。原告对未受偿的本金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官王科借款95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官王��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28日的利息款50717元;三、驳回上官王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2元,减半收取9906元,由浙江法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由上官王科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