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用本人身份信息向中行申请开立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通过POS机一次性透支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部分透支款项人民币4500元,尚欠透支款项人民币10500元未能偿还。中行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多次向被告人杨某某催收透支的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被告人杨某某超过3个月仍不予归还。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9月3日归还中行透支本金10500元、透支利息4171.63元、滞纳金3295.89元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7967.52元。中行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给予酌情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汕头市公安局达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以及提供的被告人杨某某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通知催收电子档案、律师事务所催收记录、中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谅解书、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实材料,证人钟细弟、朱奕卿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归还全部欠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故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