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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长琪与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锦江翡翠城店、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琪,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锦江翡翠城店,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王长琪,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曾敦敏,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系王长琪之夫。被告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锦江翡翠城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施俊,总经理。被告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三段40号附1号银河商业广场营业房三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坤,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系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长琪与被告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锦江翡翠城店(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四川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敦敏、被告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和华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琪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下午在华润公司翡翠城店购物时,在超市内由于地面积水并且无任何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摔伤,原告立即找到超市前台主管钟丽讲述其摔伤经过,钟丽拿出云南白药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处理。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成都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事后华润公司翡翠城店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2014年5月23日,华润公司翡翠城店负责人承诺尽快赔偿原告并且要求原告不再就医。因此导致原告左手活动及负重功能轻度受限。原告伤前在职,伤后失业,给原告造成肉体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华润公司赔偿原告王长琪医疗费339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900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7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华润公司承担。被告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华润公司共同辩称,王长琪受伤是其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与案外人签订了服务合同,有专门的保洁人员;原告摔伤后,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出于人道主义,已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下午,王长琪在华润公司翡翠城店购物时,不慎摔伤。于2014年1月16日在成都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2994元,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已向原告垫付了该项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王长琪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关于原告王长琪提交的工资表、病情证明书、收条、部分医疗费票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华润公司翡翠城店、华润公司提交的清洁服务合同、图片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润公司翡翠城店作为超市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管理场所的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之义务,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长琪在超市摔倒受伤是自身原因还是超市内有水湿滑而滑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超市地面湿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地面有积水,原告在进入超市购物时自身有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摔倒与被告经营的超市地面情况具有因果关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长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敬昭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