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徐旺、李桂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徐旺,李桂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王淑兰。委托代理人王军(系原告之弟)。被告徐旺。被告李桂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民。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徐旺、李桂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及代理人王军、被告徐旺、被告李桂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魏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兰诉称,2015年2月23日,我乘坐被告的冀×××号出租车去孟家院,在孟家院村路段,被告的车驶入路下,发生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徐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我住院16天,花医疗费一万多元。现起诉请求赔偿。我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被告,选择侵权之诉。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决被告徐旺赔偿我医药费10,59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20.0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990.40元(16天×61.90元/天)、护理1,600.00元(16天×100元/天)、交通费440.00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徐旺、李桂华辩称,一、我们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保险条款及金额明确约定了各方承担的比例,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的有关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应有医嘱,正当合理的费用可赔偿。三、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372.28元,扣除我应承担的份额后,应返还给我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徐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就冀×××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单责任的特别约定,免赔后进行赔付。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桂华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县医院诊断书一份;3、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录2张;4、承德县医院病案一份,计10张;5、药费单据15张,计10,594.56元;6、交通费单据7张,计440.00元;被告永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L1-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低钾血症、副鼻窦炎不认可,与此次事故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中的入院诊断中枕叶挫裂伤、L1-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不认可,与此次事故无关,且对这几种病的治疗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治疗上述病情的费用应剔除。对证据5不认可,日期与事故发生不符,不在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被告徐旺、李桂华对原告出具的1-4号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认可,其中3,252.00元药费是我们交付的。对第6项不认可,日期不符,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徐旺、李桂华、被告永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7时50分,徐旺驾驶车牌号为冀×××的小型客车(车内载杨淑珍、王淑兰),行驶至承德县孟家院乡孟家院村路段时,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车辆驶入路下,造成机动车损坏、杨淑珍、王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日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11920155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章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杨淑珍、王淑兰无责任。王淑兰受伤后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急救,花医疗费3,252.07元。2015年2月24日入承德县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腰部、右膝软组织挫伤,L1-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变,低钾血症,副鼻窦炎。花医疗费7,334.49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旺支付4,067.0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另查明被告徐旺与李桂华系夫妻,徐旺驾驶的冀×××的小型客车由李桂华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每座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按出险地(县级)社会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项目范围内,在扣除100.00元免赔额后,其余按80%给付。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徐旺在驾驶客车未安全驾驶致原告王淑兰受伤,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淑兰无责任,交警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旺对因此造成原告王淑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徐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徐旺赔偿。被告徐旺已垫付部分应予抵顶。被告李桂华虽与徐旺系夫妻,但并非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李桂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20.00元(16天×20元/天)、误工费990.40元(16天×61.90元/天)、护理1,600.00元(16天×100元/天)、交通费440.00元合理,应列入赔偿范围。但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0,586.56元。三被告辩称原告治疗过程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药物应予扣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兰医药费10,5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中的7,920.00元【(10,000.00元-100.00元)×80%】及误工费990.40元、护理1,600.00元、交通费440.00元,总计人民币10,950.40元。二、被告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兰医药费10,5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营养费320.00元中扣除7,920.00元部分即人民币4,586.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67.00元,再给付519.56元。三、被告李桂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徐旺承担3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