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潘友昊与谢正东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友昊,谢正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36号申请人:潘友昊,男,201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理人:潘孝宏,系潘友昊父亲。被申请人:谢正东,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潘友昊因与被申请人谢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谢正东所有的皖NB70**号小型轿车进行保全,申请人潘友昊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潘友昊所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谢正东所有的皖NB70**号理念牌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潘友昊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锡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六裕诉保字第00036号六安市交警四大队:关于申请人潘友昊与被申请人谢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事项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谢正东所有的皖NB70**理念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扣押期间,禁止当事人使用该车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六裕诉保字第00036号六安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人潘友昊与被申请人谢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你单位协助执行事项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谢正东所有的皖NB70**号理念牌小型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间,禁止当事人对上述车辆办理抵押、转让等相关手续;三、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附:民事裁定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