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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二虎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3年5月15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2日被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0日被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县院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礼县盐官镇经营“某某大药房”,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和县汉源镇居民卢玲(另案处理)处购进无批准文号的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效骨筋痛”160瓶,在该药房内以每瓶20元的价格向不特定的群众销售牟利。2013年5月8日,礼县公安局、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某某大药房”内查获剩余“特效骨筋痛”84瓶。后经查实,河北省内注册的合法药品生产企业中无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查获的标示河北德生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特效骨筋痛”按假药论处。上诉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陇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对浙江湖州安吉“刘伟”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线索深度经营的通知等程序性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证人卢玲、蒲建才证言,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也无证人出庭为其作证,且未提出重新调查、勘验、鉴定的申请。另查明,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的事实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能遵纪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确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假药“特效骨筋痛”84瓶予以没收。三、非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代理审判员  赵 娅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