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沈玉娣与蒋叔挺、陆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娣,蒋叔挺,陆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沈玉娣,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叔挺,奉化市南浦联利机械制造厂厂长。被告:陆玉松,农民。原告沈玉娣为与被告蒋叔挺、陆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沈玉娣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叔挺、陆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叔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一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同年10月31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利息和第一次借款一样,也是每月支付一次。虽然借款期限未满,但据原告所知,两被告对外已经资不抵债,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迅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从2015年2月份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蒋叔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玉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