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江与被告李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江,李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杨玉江,男,住绥中县荒地镇。被告李立伟,男,住绥中县高甸子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玉江诉被告李立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跃峰,人民陪审员董文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被告李立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江诉称,2013年12月11日12时05分许,被告李��伟驾驶辽PEXX**号厢式货车沿三山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公里+750米弯道路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杨玉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杨玉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立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损失总计18263.02元。其中医疗费41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3264元;误工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辽PEX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李立伟承担。被告李立伟辩称,我是辽PEXX**号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我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依据法律规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EXX**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经济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2时05分许,李立伟驾驶辽PEXX**号厢式货车沿三山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公里+750米弯道路时,与相对行驶的杨玉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玉江受伤及两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立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杨玉江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辽PEXX**号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立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原告杨玉江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34天,期间二级护理34天,支付医疗费4199元。原告杨玉江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杨玉江住院治疗34天,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日工资为95.88元,��告住院治疗34天,护理费为3260元。依法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但因庭审时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业行业标准13195元计算,日工资为36元,依据原告住院天数34天,误工费1224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法定鉴定意见,结合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杨玉江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1188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载卷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杨玉江经济损失共计11883元。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60元、误工费1224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玉江经济损失11883元;以上款项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二、驳回原告杨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总计620元,由原告杨玉江负担186元,被告李立伟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人民陪审员 董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员张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