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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四道海则。法定代理人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录、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所需的沙子,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沙款1066590.8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沙款未果,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供货款共计1066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应付款往来结算单一份、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27日付款结算单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现下欠原告货款共计106659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法院与被告会计景春福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靖边县人民法院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一份,证明应付款往来结算单原件存放于被告处,双方往来账务结算客观真实,被告下欠结算款1066590;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与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向沙场将货款进行了结算。原告称与被告达成过供应沙子的协议,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如达成了何种协议、供货方式如何、货款金额如何、结算方式如何,应当举证证明该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陕西省靖边县龙腾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场)向其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沙场在洽谈买卖合同时,沙场为其公司提供的沙子的检验报告,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其公司与沙场,并非原告。第二组证据收条两支,证明该收条中有沙场法定代表人李锦权的批注以及王某在收款时将收款人备注为“龙腾沙场王某”。说明王某为沙场的对账经办人,而非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应付款往来结算单对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付款往来结算单,第一页没有原件,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仅能证明被告与沙场之间的结算经办人为王某、王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部分结算单中无被告公章。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沙石质量问题,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王某作为领款人恰恰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至于收条中的批注并不能否定原告王某主体资格。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第一、第二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在(2014)靖民初字第03464号王宝宝(又名王腾)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予以质证,被告代理人对14份结算单(也即本案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进行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龙腾沙场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供应沙子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明确载明应收款人为本案原告,且“龙腾沙场李锦权”的批注是被告原股东之一张建荣批注的,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4日起,原告王某及其弟弟王腾向被告公司供应沙子,从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4支,计4518799.84元,收款人均为原告王某。2014年被告欠原告沙石款308866元,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沙石计4827665.84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3761075元,现欠原告沙石款1066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王腾于2014年9月29日以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代理人对本案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被告只欠王腾沙款90419元,至于王某的沙石款,王腾没有权利主张。同日王腾撤回起诉。本案在庭审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在庭后一个月内自行调解,现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所诉标的被告是否承担。案外人王腾于2014年9月29日以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涉诉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沙石款106659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对双方证据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对王腾、原告王某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沙石后形成结算单和本院与被告时任会计所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沙石,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沙石款,且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明确确定收款人为本案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主体有无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沙石款106659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给付其所欠沙石款106659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被告榆林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