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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财顺、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财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五路197号海景大厦604室。法定代表人马树长,总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财顺因与被上诉人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0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郭财顺认为其作为自然人,在被上诉人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即便列上诉人为被告,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原审裁定。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成讼。根据被上诉人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依法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合同落款处担保方一栏有上诉人郭财顺签名,被上诉人昌易佳(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起诉上诉人郭财顺与原审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鉴于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树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