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邓其芹与吴传好、张启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芹,吴传好,张启圣,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邓其芹,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传好,男,汉族,1964年2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启圣,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负责人:郑开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员工。原告邓其芹诉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吴传好、张启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义淑、被告张启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传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芹诉称:2014年7月20日6时20分,吴传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但家庙镇大张路由大河厂往但家庙方向行驶至大张路卢家院路段,遇对向邓其芹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同向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兰江当场死亡、邓其芹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724.8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保单,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以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传好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其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50元;证据六,车损鉴定结论书、车辆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1087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吴传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启圣辩称:答辩人是皖N×××××号车的车主,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交强险已经支付完毕,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交强险已赔付完毕;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我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其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6时20分,吴传好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霍山县但家庙镇大张路由大河厂往但家庙方向行驶至大张路卢家院路段,遇对向邓其芹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同向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朱兰江当场死亡、邓其芹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传好负事故主要责任,邓其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1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1197.3元。2014年11月7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其芹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支付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张启圣,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责任划分处理。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该案中的原告系农村居民,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同起事故中的死者朱兰江,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已判决并生效,且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故本案中原告邓其芹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除已赔偿朱兰江案以外,尚有10000元医疗费未实际使用,在余下的六原告中,应一赔偿邵必来、李广余、邓其芹、曾必艮各2000元、赔偿聂自平、管青财各1000元为宜。被告张启圣、邓其芹垫付费用应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邓其芹总损失为:医疗费18203.95元(款由被告张启圣、邓其芹垫付),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护理费1950元(97.5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86921.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其芹医疗费2000元(款由被告张启圣、邓其芹垫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其芹各项损失58500.37元[(85571.95元-2000元)×70%](含被告张启圣、邓其芹垫付医疗费18203.95元);二、被告邓其芹赔偿原告邓其芹各项损失25071.58元[(85571.95元-2000元)×30%];三、被告张启圣赔偿原告邓其芹鉴定费1350元的70%计945元、被告邓其芹赔偿原告邓其芹鉴定费1300元的30%计405元;四、驳回原告邓其芹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张启圣负担1580元,被告邓其芹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