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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4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3。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在本市香洲区沿105国道辅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沥溪路段时,先后与鄂D×××××号、粤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43.7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鄂D×××××号、粤C×××××号小轿车车主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损失各自负责,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材料,和解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