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19-1号原告: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汤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传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的财产或存款,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安徽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皖RXXX**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间不予办理车辆的转让、买卖等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然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