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段连福、杨可英与徐启章、刘玉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连福,杨可英,徐启章,刘玉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357号原告段连福,农民。原告杨可英,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晶宇、方明辉,均是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启章,农民。被告刘玉芳,农民。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委托代理人冀玲玲、马如松,均是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连福、杨可英与被告徐启章、被告刘玉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3月9日、3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连福及杨可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及方明辉、被告徐启章及被告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及马如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连福、杨可英诉称,原告段连福驾驶车辆与被告徐启章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段连福及杨可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2967.5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启章、刘玉芳辩称,事故属实,他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0时许,原告段连福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杨可英)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毕家庄路口时,与被告徐启章驾驶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段连福及杨可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启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连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段连福入住八九医院治疗35天,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八九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原告杨可英入住八九医院治疗9天,于2014年5月15日出院。八九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双下肺创伤性改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段连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原告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及护理、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鉴定,并于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日;4、二次手术费8000元;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1个月,1人护理15天;6、后续治疗费无;7、营养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可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原告伤残评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及护理、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鉴定,并于12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够成伤残;2、误工时间两个月;3、伤后1人护理1个月;4、无二次手术费;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无;6、无后续治疗费;7、营养费300元。对两份鉴定书,被告认为两原告没有误工。鲁G×××××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刘玉芳名下,系被告徐启章及刘玉芳的家庭共同财产,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原告段连福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0589.09元、误工费13320.65元(54.37元/天×245天)、护理人员段学荣护理费12505.10元(54.37元/天×230天)、护理人员段学花护理费1902.95元(54.37元/天×35天)、伤残赔偿金37071.84元(11882元/年×13年×2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19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车损1186元。原告杨可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427.76元、误工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护理人员陈莉护理费2401.80(80.06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原告段连福的住院费98294.69元、鉴定费19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两原告的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45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段连福、杨可英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连福、杨可英经济损失64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法医鉴定书、票据及被告提交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启章驾驶车辆与原告段连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两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启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连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情况,确定被告徐启章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段连福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00644.69元。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其他医疗费2294.40元,其中的1934.40元,是事故发生后送医院急救产生的费用和到医院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其中的36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误工费13320.65元,因该原告已67岁,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人,该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护理人员段学荣护理费12505.10元,因没有提供按照54.37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每天49.35元计算,该费为11350.50元(49.35元/天×230天)。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护理人员段学花护理费1902.95元,因没有提供按照54.37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每天49.35元计算,该费为1727.25元(49.35元/天×35天)。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071.84元,因没有提供按照每年11882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每年10620元计算,该费为33134.40元(10620元/年×13年×24%)。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该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元。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复印费195元,是为了复印病历等证据证实其伤情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该原告二次手续所需要的费用,属于该原告的必要支出,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的该原告需营养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500元,没有提供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关于原告段连福主张的车损1186元,是鉴定机构确定的该原告的财产损失,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可英主张的医疗费8427.76元,因提供的票据均是复印件,在本院给予的限期内没有提供原件,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可英主张的误工费3262.20元,因该原告已年满60岁,应视为失去劳动能力人,该原告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可英主张的护理人员陈莉护理费2401.80元,因没有提供每天按照80.06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每天77.44元计算,该费为2323.20元(77.44元/天×30天)。关于原告杨可英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的该原告需营养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可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没有提供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依据,故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费为270元(30元/天×9天)。关于原告杨可英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其申请的内容,结合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内容,确定其中的9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5615.44元[医疗费项下110449.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985.3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项下1186元、其他项下2995元]。因被告徐启章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171.35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985.35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项下118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段连福、杨可英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段连福、杨可英经济损失64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444.09元[医疗费项下100449.09元(110449.09元-10000元)、其他项下29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流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徐启章赔偿72410.86元(103444.09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连福、杨可英经济损失64000元;二、被告徐启章赔偿原告段连福、杨可英经济损失72410.86元;三、驳回原告段连福、杨可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由原告段连福、杨可英负担1707元,被告徐启章负担205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启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