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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老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利卫与杜志豪、杜帅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卫,杜志豪,杜帅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老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李利卫,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许东玲,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志豪,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被告:杜帅龙,男,1993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志豪(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利卫因与被告杜志豪、杜帅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之伤构不成伤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启、许东玲,被告杜志豪、杜帅龙,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利卫诉称: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左右,杜帅龙驾驶豫AY55**号小型轿车沿柳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氏街口处,将正常骑电动自行车沿吕氏街由西向东的原告撞飞,致原告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鼻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直接损失三万多元。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720140004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遭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杜帅龙驾驶不慎,导致原告受伤,不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被告司机杜帅龙、车主杜志豪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是该车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费用22638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已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手机、调料费由于缺乏事实及证据,该损失法院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被告杜志豪、杜帅龙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审理中,原告李利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杜帅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证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鼻外伤;3、两肺下叶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期需要休养30天的事实;证3、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8天,需1人护理;证4、房屋租赁合同1份。主要证明:原告在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租房居住,租赁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住了两年多的事实;证5、洛阳市瀍河区旭升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从2011年至2014年9月,一直在洛阳市瀍河区旭升社区15组王建朝家居住;证6、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农贸市场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是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农贸市场个体户,卖熟肉多年;证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数额;证8、医疗费用单据4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37元;证9、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病发生的交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言外之意该起交通事故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民工副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陪护证应当加盖医院的公章,而不应当是科室的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科室不能单独对外出具任何证明,已经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病历中也没有记载需要陪护1人;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明显系为了诉讼而伪造的,连最起码的租赁标的都没有,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的很清楚,该证明只能作为办理暂住证使用,不能作为他用,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6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与该市场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下园路农贸市场无权单独对外出具其在市场做什么生意的证明,因为下园路农贸市场不是个独立的主体;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9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在下园路,而第一人民医院也在下园路附近,原告提供大量的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杜志豪、杜帅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杜志豪提交的证据为豫AY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日11时30分左右,杜帅龙驾驶豫AY55**号小型轿车沿柳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氏街口处,遇李利卫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吕氏街由西向东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李利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7201400042号认定书,认定杜帅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利卫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李利卫于当天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鼻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两肺下叶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436.57元,杜志豪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预防感染、建议休息1个月。李利卫住院期间有其妻子护理。李利卫的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05元,李利卫支出评估费100元。事故当天,李利卫骑电动车到市场购买煮肉需要的调料,花费1540元,发生事故后,调料洒落于路上,损失殆尽。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李利卫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Y5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杜志豪,杜帅龙为该车司机。杜志豪于2014年4月12日在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杜帅龙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利卫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发生事故时,被告杜帅龙受雇于被告杜志豪为被告杜志豪服务,故原告李利卫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杜志豪承担。因杜志豪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李利卫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利卫主张的医疗费1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车损50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利卫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下园农贸市场卖熟肉多年,故原告李利卫主张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该标准计算,原告李利卫的误工费为4614.73元{29041元/年÷365天×58天(住院28天+出院30天)},护理费为2227.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原告李利卫主张的误工费为4678元、护理费为2258元,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利卫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李利卫主张的购买调料费1540元,提交了当天购买调料的发票和事故现场照片为证,故该15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利卫要求赔偿手机摔坏的损失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利卫的各项损失为25744.53元,其中车损鉴定费1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100元由被告杜志豪赔偿给原告李利卫,剩余的25644.5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杜志豪垫付的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0元后,剩余的4900元可视为代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该4900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李利卫20744.53元,被告杜志豪垫付的49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卫医疗费15437元,误工费为4614.73元、护理费为22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540元,车损505元,共计25644.53元,扣除被告杜志豪垫付的4900元后,再赔偿20744.53元;二、被告杜志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利卫车损鉴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利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杜志豪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杰人民陪审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燕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