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吴帮龙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慕兰,欧阳智峰,宁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吴帮龙,男,汉族。原告:刘慕兰,女,汉族。被告:欧阳智峰,男,汉族。被告:宁娟,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慕兰诉被告欧阳智峰、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帮龙于2014年12月31日对本院查封被告宁娟所有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帮龙称,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与宁娟签订了一份《购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宁娟所有的房屋以80000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当天就支付了80000元的购房款,宁娟承诺在2014年2月27日前将房屋腾出,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到期后,宁娟并没有履行协议,导致该房屋产权现仍在宁娟名下,案外人不得已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经审理调解,2014年11月25日,(2014)万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购买该房屋时,该房屋并没有被查封,贵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权利,系查封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产权证号为XX房屋的查封。原告刘慕兰辩称:吴帮龙与宁娟之间的房屋买卖系债权债务纠纷,我方申请查封宁娟的房产系物权关系,吴帮龙与宁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我方申请查封的物权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方查封是在(2014)万民二初字对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房屋买卖之前,对此我方认为吴帮龙要求解除万房权证**号房产的查封异议不成立。被告欧阳智峰、宁娟未予答辩。本院查明,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X路X号住房(房屋建造年份为1991年,面积为81.2平方米,砖混结构,所在楼层为第四层)原权利人为万载县印刷厂,房改后由宁某购得,属于房改房。2013年10月16日,宁某将该处住房以8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女儿宁娟,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宁娟,房产号变更登记为万房权证**号。2013年11月29日,案外人吴帮龙与宁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宁娟以8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该套住房卖给吴帮龙。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由宁娟将上述房产交给吴帮龙。2013年11月29日,吴帮龙向宁娟支付了80000元购房款,并由宁娟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29日,宁娟在万载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委托易礼锋代为使用、出售、出租该房产,并赋予易礼锋有权代为就该房屋发生纠纷后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2014年10月23日,案外人吴帮龙向万载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宁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吴帮龙与宁娟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宁娟于2014年12月31日协助原告吴帮龙办理万载县康乐街道X路X号房屋过户手续。二、原告吴帮龙承诺在被告宁娟父母宁某、张某逝世前不要求腾空该房,亦不会对宁娟父母进行驱逐。双方签收确认了万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万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本案原告刘慕兰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欧阳智峰、宁娟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8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登记在宁娟名下的产权证号为XX房产。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卷宗材料、生效证明,(2014)万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吴帮龙与宁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帮龙已全部付清80000元购房款,而宁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2月27日前由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吴帮龙,房屋未过户的过错责任在宁娟一方,且本院(2014)万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宁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协助吴帮龙办理产权证XX号房屋过户手续。吴帮龙与宁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支付该购房款均发生在欧阳智峰、宁娟向刘慕兰借款之前,在本院依据(2014)万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查封登记于宁娟名下的产权证号XX房产的财产保全措施中,案外人吴帮龙属于无过错的第三人。故此,案外人吴帮龙要求解除对产权证号为XX房产查封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宁娟名下的产权证号为XX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宋海峰审 判 员 刘 洪代理审判员 边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火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