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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敖奎诉何泽未、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奎,何泽未,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敖奎。委托代理人:龚洪明,宜宾县柳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泽未。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五福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2714-7。法定代表人:徐光彬。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校园路38栋2-2-2,组织机构代码79074645-5。代表人:罗大华。被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临街16号二层写字间贰间,组织机构代码74288097-5。法定代表人:刘大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2层1、2、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980-1.代表人:张怀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公司员工。本院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敖奎诉被告何泽未、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敖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洪明、被告何泽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玲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奎诉称:2012年10月24日14时42分,何泽未驾驶渝B98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李场镇驶往越溪方向行驶,与敖奎驾驶的川Q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春对向刮擦,致敖奎受伤及川Q9C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交警队认定何泽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敖奎无责任。敖奎受伤当日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3天后转到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等。经住院治疗129天后于2013年3月4日出院。2013年11月,经宜宾县人民法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敖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敖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531.81元(宜宾骨科医院1621.81元、宜宾蜀南医院26910元)、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年×389天(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7日)=38231.80元、护理费23664元/年÷365天/年×132天=85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2天=19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川Q9C6**号车维修费7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31727.51元。渝B980**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其总公司为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为渝B98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经协商无果,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何泽未等赔偿原告131727.51元,并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泽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980**号中型自卸货车事发时是何泽未的车辆,挂靠在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每年缴纳1800元管理费。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由公司保管,故不知道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要求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约定不予赔偿。渝B98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应免赔20%。事故发生在2012年,是因原告的原因致其撤诉,故应按2012年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42分,何泽未驾驶渝B98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李场镇驶往越溪方向,行驶至马场路段,与敖奎驾驶并搭乘陈春的川Q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刮擦,致敖奎受伤和川Q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第5115213201201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泽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敖奎无责任。事故当日19时,敖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经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术,于2012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不适时随时门诊咨询或电话咨询;预防外伤外感,继续行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4-6周;按已指导的方法循序渐进加强左下肢关节功能及肌力康复锻炼,根据来院复查情况决定左下肢正常用力负重时间及石膏托外固定取除时间;不遵医嘱造成骨折移位加大,骨折延迟愈合、畸形愈合甚至不愈合等一切后果自行负责。用去医疗费1621.81元。2012年10月27日13时40分,敖奎到宜宾蜀南医院诉其因车祸致左踝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天,后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29天后于2013年3月4日17时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半年之内患肢免负重;定期复查左踝DR,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功能锻炼;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26910元。2013年4月12日,敖奎以何泽未、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8日对敖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敖奎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较为适宜。敖奎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敖奎又以事故车辆渝B980**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由,申请追加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9月5日,敖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9月26日,敖奎就此交通事故,以何泽未、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渝B980**号车系何泽未购买,挂靠在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保了渝B980**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3年5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川Q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敖奎所有。敖奎为维修川Q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材料费790元。敖奎系宜宾县高场镇青陈村席和组人,于2011年5月25日起租用熊永根位于宜宾县李场镇街村的房屋从事铝合金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李场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熊永根身份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何泽未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屏山县国家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出险信息表,本院调取的保险单抄件,以及原告敖奎、被告何泽未、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泽未驾驶其自有并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B980**号车与原告敖奎驾驶的川Q9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刮擦,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何泽未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敖奎受伤和川Q9C6**号车受损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渝B980**号车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渝B980**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认为因原告撤诉而导致2015年开庭审理应按2012年度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宜宾蜀南医院病历中的体温表显示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3月4日原告敖奎均在医院进行体温测量,故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关于原告敖奎的长期医嘱中2013年1月2日至17日无记录而认为是挂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敖奎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5月25日起租用熊永根位于宜宾县李场镇街村的房屋经营铝合金生意,且残疾赔偿金的实质意义是对残疾者未来收入的补偿,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因原告敖奎出院时医嘱“半年之内患肢免负重”记载,故属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出院后半年即至2013年9月4日止,共316天。原告敖奎未举证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从事的铝合金生意,按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业的标准2800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8005元/年÷365天/年×316天=24245.42元。原告敖奎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情况,故按本地通常计算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132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15元/天×132天=1980元。鉴定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支持鉴定费1300元。被告何泽未负全部责任致原告敖奎十级伤残,应当给予原告敖奎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原告敖奎住在李场街村经营生意,在宜宾骨科医院、宜宾蜀南医院住院和到司法鉴定所鉴定,需要交通费,而原告敖奎庭审中又未举出证据证明支付交通费情况,酌情支持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Q9C6**号车受损,而原告敖奎提供了屏山县国家税务分局代开的材料费票据证明其支付了川Q9C6**号车维修材料费79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敖奎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有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敖奎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故应当支持原告敖奎后续医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敖奎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8531.81元(宜宾骨科医院1621.81元+宜宾蜀南医院26910元)、误工费24245.4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川Q9C6**号车维修费7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5583.23元。其中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4511.81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4511.8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扣除20%免赔率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511.81元×(1-20%)=19609.45元,被告何泽未赔偿24511.81元×20%=4902.3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六项合计80281.4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79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因渝B980**号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属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敖奎要求由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总公司即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何泽未共同赔偿,故被告何泽未承担的4902.36元,应由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敖奎要求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是渝B980**号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但其在渝B980**号车保险单上被例为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物渝B980**号车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不再由被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敖奎损失11068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泽未赔偿原告敖奎损失4902.36元,由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敖奎对被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告重庆市华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敖奎负担334元,被告何泽未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洪代理审判员 何 勇代理审判员 袁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玉冬 来源: